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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培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培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震,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铭心,男,汉族,1990年1月3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培全,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培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全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融资租赁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型号SY285,机号11SY028006518),原告为被告偿还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缴纳租金,致使原告多次代替被告垫付租金30.32万元。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仍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租金30.32万元、代垫手续费8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国银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王培全向深圳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台SY2**型号的三一牌挖掘机,租赁期限48个月的事实;第二组,三一挖掘机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同意为被告融资租赁国银租赁公司产品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服务,由原告为被告代垫逾期租金时,将收取500/次的手续费的事实;第三组,国银租金支付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培全未按时、足额偿还租金,原告以自己及自己公司员工名义共24次替被告垫款共计303200元的事实;第四组,对账单垫付凭证,证明被告还款的时间、数额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及公司员工的名义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及数额的事实;第五组,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以自己员工周家柱、张颖四人名义共8次往被告的银行还款账户上转入188257元,用以被告偿还光大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也未举证。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融资租赁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型号SY285,机号11SY028006518)一台,租赁期为48个月,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总额为人民币119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融资租赁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产品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服务,若发生由原告为被告代垫逾期租金时,原告将收取被告500/次的手续费。原告为被告偿还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缴纳租金,致使原告共计15次代替被告垫付租金30.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租金30.32万元及代垫手续费8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一挖掘机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须每月一次于2013年8月15日前分期付清租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若发生由原告为被告代垫逾期租金时,将收取500元/次的手续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垫租金303200元,代垫手续费为85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租金30.32万元,代垫手续费85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培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租金30.32万元,代垫手续费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2078元,共计8058元,由被告王培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太恒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