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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刑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周×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040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齐,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3)第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庆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齐与被害人张××均为山东省茌平县××镇人,二人曾同在蓟县新城建设工地打工,并租住在蓟县别山镇八里铺村某村民家中。2013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齐与被害人张××在工地,因使用搅拌机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当日晚上9时50分许,在被害人张××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周×齐与被害人张××又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后被告人周×齐用破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扎伤。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张××左前臂割裂伤伴肌腱断裂、颈部割裂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颈部、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周×齐家属已代其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刘××、马××、田××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协议书,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周×齐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周×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晓哲代理审判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