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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热格吉德与哈斯朝鲁、鄂尔多斯市哈斯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格吉德,哈斯朝鲁,鄂尔多斯市哈斯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热格吉德,女,44岁,蒙古族,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乌宁其,男,蒙古族,50岁,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哈斯朝鲁,男,46岁,蒙古族,东胜人,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鄂尔多斯市哈斯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斯朝鲁,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了原告热格吉德诉被告哈斯朝鲁、鄂尔多斯市哈斯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斯朝鲁、鄂尔多斯市哈斯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哈斯朝鲁于2011年5月向原告借款37万元,欠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12426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哈斯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2013年1月1日,被告哈斯朝鲁给原告重新打借据,换掉了原借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哈斯朝鲁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借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9426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哈斯朝鲁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热格吉德借款37万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哈斯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事实。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哈斯朝鲁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热格吉德借款12426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哈斯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事实。此款是借款本金37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2.5%)。被告哈斯朝鲁、鄂尔多斯市哈斯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因被告哈斯朝鲁、鄂尔多斯市哈斯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哈斯朝鲁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热格吉德借款37万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哈斯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同时被告哈斯朝鲁又向原告热格吉德打下借款124260元的欠条,此款是借款本金37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2.5%),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哈斯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哈斯朝鲁向原告的借款37万元及欠利息1242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哈斯朝鲁应当偿还。原告关于利息124260元的主张,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鄂尔多斯市哈斯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均在两张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朝鲁偿还向原告热格吉德的借款37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5%),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哈斯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714元和保全费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审 判 员  张志宏人民陪审员  尚桂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