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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白烁与苏州金聚龙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烁,苏州金聚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白烁,女,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金聚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青、乐嘉舵,被告公司职员。原告白烁与被告苏州金聚龙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青、乐嘉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负责人事招聘工作,试用期为三个月。2013年4月份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全勤+提成+奖金,因原告不满意其薪资待遇,公司孙经理为留住原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实际薪资为每月最低3500元,该工资不包括原告个人应纳社保,若不足3500元的,则由公司补足。后因被告经营发生变化,于今年6月30日提出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答应补给原告一个月工资及补交两个月社保,因原告是外来务工人员,需要生活开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6月份的工资及4、5月份少付的差额工资922元,加上被告答应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以及半年的加班工资。被告不但不支付,还拖欠至今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才支付了6月份工资101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4、5月份工资差额922元,6月份工资差额1314.3元,6个月加班费4577元,共计人民币10313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口头约定,应以书面合同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为不真实的,无效的,原告所提出的口头约定内容是违反事实和正常逻辑,法院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本案的大量事实已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予以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人事招聘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限三个月。同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全勤、提成、奖金组成。2013年6月30日,被告以双方不适合继续合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亦未再至被告单位工作。因双方未能就此劳动争议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4、5月份工资差额922元,6月份工资差额2199元,加班费4577元。认为其曾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扣除社保后每月工资3500元,并提供录音予以证明。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因被申请人对录音不予认可,故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申请人月工资不低于3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劳动合同及其工资单,确认申请人离职前月应发平均工资为2527元。被申请人以双方不适合继续合作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527元;对于4-6月的工资差额的主张,因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了申请人的工资,故不予支持;对于加班工资,对于试用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并无加班费该项,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对于正式劳动合同期间,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基本工资中,故综合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加班费828元。遂作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2527元,加班费828元。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8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录音能够证明其工资每月不低于3500元,而被告则坚持劳动仲裁时意见,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还表示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期间为201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无异议,故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一再强调的“录音”,由于被告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与之相互印证(工资银行卡对账单反映月工资单笔最高未超过3500元),故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不低于35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同时认为区劳动仲裁委依据工资单等核算的平均工资2527元以及试用期间的加班费8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鉴于被告未能述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理由,故被告单方面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金聚龙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7元,加班费828元,合计人民币3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金聚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顾小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