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谭登活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13年7月19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对其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的手机接到购毒人员黄某某的电话,称要购买人民币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南路官田坊48号门口交易。后双方去到上述地点,被告人谭某某收取黄某某人民币150元,卖给黄某某1包毒品。交易完成后,二人被预伏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谭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以及贩毒通讯工具手机1部;从黄某某处起获所购上述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5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其对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毒资、毒品、手机的指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缴获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容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扣押的毒品应予以没收、销毁;对于扣押的手机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十六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海洛因0.52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1部黑色NOKIA牌1010型号手机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