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刑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左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沧刑执字第158号罪犯左军,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1999年8月3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2003)沧刑二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左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4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9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8月21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23年8月20日止);2009年7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左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12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左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09年7月11日、10月11日,2010年1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2012年6月15日、10月15日,2013年1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共获得表扬奖励12次;2010年12月31日、2011年4月27日各受禁闭处分1次,2011年5月14日矫治两个月,2011年8月1日矫治十五天。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干警证明人尹玉森、肖云峰及罪犯证明人闫明明、于勇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评议表和减刑审批表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附卷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左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左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9年1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俊 通审判员 于 振 东审判员 苗萍萍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方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