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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徐蔚与孙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蔚,孙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强。上诉人徐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蔚、被上诉人孙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蔚为借款经孙华强同学介绍相识孙华强。2013年2月1日,徐蔚因需向孙华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万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孙华强通过转账交付了借款。2013年6月,孙华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蔚返还借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华强要求徐蔚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提供了徐蔚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诉请,应该予以支持。孙华强以徐蔚未按约还款为由要求其按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其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在法律规定上限内,与法不悖,一并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徐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华强借款30,000元;二、徐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华强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借款,通过网络与案外人孙逸清取得联系,孙逸清介绍一位姓蒋的人与上诉人联系,2013年2月,蒋某约上诉人在桃浦见面,通过工商银行ATM机转账3万元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当即取出6,000元作为利息交给蒋某并写下借据。2013年3月开始,上诉人根据孙逸清提供的银行账号进行还款,至2013年5月已经还款2万元,现尚有本金4,000元未归还。因此,本案借款系孙逸清和蒋某一手操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不认识,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孙华强答辩称:2013年2月,其同学蒋贵成称有一个月息2分的理财产品,其与蒋贵成就去桃浦把钱通过ATM机转账给了上诉人,其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还款,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徐蔚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5张,主张其已经向案外人孙逸清返还了借款2万元。孙华强对此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孙华强为主张其与徐蔚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收条以及转账凭证,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而徐蔚提出借款当即取出6,000元作为预扣利息的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蔚向案外人转账2万元的性质问题,因徐蔚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该收款案外人与孙华强有关或者系接受孙华强指示代为收款,故不能认定该2万元转账系针对本案的还款。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徐蔚不能证明已经向孙华强进行了还款,原审法院判决徐蔚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徐蔚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上诉人徐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