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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宿州市恒松木业有限公司、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宿州市恒松木业有限公司,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洲,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恒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民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宿州市恒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宿州市恒松木业有限公司位于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魏庄村的钢结构厂房、办公楼等房屋构筑物10092.92平方米,以及查封厂房内的热压机、冷压机、涂胶机等木材加工设备37项46台套(详见查封清单)和汽车二辆价值32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提供本单位账户等值存款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宿州市恒松木业有限公司位于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魏庄村的钢结构厂房、办公楼等房屋构筑物10092.92平方米,以及查封厂房内的热压机、冷压机、涂胶机等木材加工设备37项46台套(详见查封清单)和皖L655**号、皖LSS5**号汽车二辆。查封期间所有人可以保管、使用,但不得毁损、出租、抵押、转让。查封原告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本单位账户3411463931010612000000012中的款项32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吴昊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