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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黔金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黄某某、康某某等人在金沙东南环线“凯歌王朝”KTV的603包房唱歌。期间,黄某某将其苹果5代手机(该手机黄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以5288元的价格购买)放在沙发上便起身去点歌,坐在其旁边的陈某趁黄某某不备,将手机盗走后带回其住所。随后,黄某某发现其手机不见,且陈��也未在包房内,康某某便打电话给陈某称黄某某手机被盗,要求陈某回到KTV包房,陈某回来后称自己没有看见手机。次日,失主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黄某某被盗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元。另查明,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已从陈某处追回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陈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该手机已经公安机关发还失主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2、失主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销售凭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达5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盗赃物已在案发后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