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福迎与莒县阎庄镇大路东村村民委员会、张立强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迎,莒县阎庄镇大路东村村民委员会,张立强,张桂欣,张兰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王福迎,男。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阎庄镇大路东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强,男。被告:张桂欣,男。被告:张兰成,男。原告王福迎与被告莒县阎庄镇大路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路东村委会)、张立强、张桂欣、张兰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纪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刘维志,被告大路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被告张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欣、张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迎诉称:原告从事餐饮业务,2002年度,被告大路东村委会原任干部张立强、张桂欣、张兰成等人在原告经营的阎庄镇驻地福迎饭店就餐,2002年12月份经结算,共计欠生活费1903元,当时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生活费1903元及利息。被告大路东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就餐费共计3046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16000元。原告主张的答辩人未支付的就餐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没有在证明上与原告约定利息,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张立强辩称:我们去原告的饭店结算后有书记与主任的签字,原告起诉的利息是我们承认的。被告张兰成、张桂欣辩称:原告主张的就餐费共计3046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16000元。答辩人的就餐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主张的村委会未支付的就餐费应由村委会偿还。答辩人没有在证明上与原告约定利息,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福迎在莒县阎庄镇驻地经营经营福迎饭店。被告张立强曾任大路东村支部书记、被告张桂欣曾任村委主任、被告张兰成曾任村保管。自2002年开始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2002年12月份,经原告与被告张立强、张桂欣、张兰成结算,被告欠原告餐饮费1903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证明欠生活费:1903元大写壹仟玖佰零叁元正。大路东村张兰成2002.12月张立强、张桂欣2007.11.11此事属实张桂欣2013.9.17”。该证明上盖有被告村委会的公章,经办人张兰成在证明上签字。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欠款证明上约定了餐饮费欠款,按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被告张立强、张桂欣签字。再查明,被告大路东村委会欠原告的该笔餐饮费已入村集体账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大路东村委会欠原告餐饮费190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大路东村委会支付所欠餐饮费及利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欠款证明上盖有村委会公章,且该笔欠款已入村集体经济账目,被告张兰成、张桂欣、张立强招待就餐、出具欠款证明、约定欠款利息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笔欠款及利息应当由被告大路东村委会负责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张兰成、张桂欣、张立强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被告处支取的16000元,系被告大路东村委会其他年份欠原告的款,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大路东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答辩人未支付的餐饮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追索涉案餐饮费时,被告大路东村委会未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关于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11月11日,张桂欣系时任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约定欠款利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大路东村委会辩称,未与原告约定欠款利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付,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莒县阎庄镇大路东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福迎欠款1903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莒县阎庄镇大路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纪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娜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