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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青岛天耀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耀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天耀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天耀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群。委托代理人于斌、田冰。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艳华。委托代理人纪玉峰。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天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耀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斌、田冰,被告金新潮公司委托代理人纪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天耀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做意向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楼层板,数量以及总额见合同正式文本,原告先行向被告预付意向款200万元整,该意向书同时约定工期以合同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正式合同签订后,一切按正式合同为准。现因双方不再需要签订正式合同,被告也不需要为原告加工制作楼层板,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已付款2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签约意向款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付款之日2012年8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为119666元,自2013年8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金新潮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未签订正式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反诉被告),其应当承担责任。意向书已经具备合同的必要条款,同时约定“正式合同签订后,一切以正式合同为准”。意向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00万元首付款,意味着双方已经成立了缔约关系,被告进行了必要的前期准备如设计、商业运营等,但原告却迟迟不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现原告却在未通知被告甚至没有进行必要的商量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预付款及利息,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责任,其预付款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2、原告因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就给被告因信赖利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有的图集中无法达到设计荷载940公斤/平方米,只能进行单体设计,所以被告委托东北设计院专家苑振芳进行设计。为达成该项目意向合作,被告已经花费的经营、制作等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诉状中表明不再签订正式的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43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天耀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反诉被告的行为首先没有上述情形,其次也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2、定做意向书既没有约定楼层板的数量,也没有约定具体金额,甚至连工期也没有约定,并且注明了正式合同签订后,一切按正式合同为准,故已经表明了正式合同的签订是个未知项,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进一步的义务。3、退一步说,反诉被告的任何行为并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信赖利益的损失。在总体数量没有确定,设计图纸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反诉原告的信赖利益必须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而反诉原告自称进行了必要的业务运作、设计、审图、制作模具等。首先不存在该事实,其次如果确实发生,也仅仅是反诉原告自身判断失误导致,其损失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反诉被告没有提供厂房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根本没有任何参照物甚至依据来进行所谓的前期准备。4、反诉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为意向书约定很明确,一切以正式合同为准,正式合同是否签订完全要依赖各种具体情况而定。5、反诉被告的任何行为和反诉原告的任何损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更何况反诉原告的损失根本不成立。综上,请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举证、质证及本庭认证情况: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及本庭认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定做意向书1份,用以证明:所定做标的物的数量和总额在意向书中没有约定,工期也没有确定,都以合同为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意向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意向书已具备合同必备的条款,而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应当认为双方已确立了初步的缔约关系。违反该缔约关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庭认为,被告对该意向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2012年8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万元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200万元预付的意向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应为双T板货款,因为原告的实际履行行为而使被告产生了信赖关系,所以可以进行适当的、必要的履约行为。本庭认为,被告对该意向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及本庭认证如下:证据一、定做意向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定做意向书,已经具备合同必要的条款,而且因为原告的实际履约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建立了缔约关系。原告不签订正式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意向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意向书没有明确数量、总额和工期,因此不具备合同的必要条款。被告的证明内容不成立。本庭认为,原告对该意向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二、JC双T板图集1份,用以证明:苑振芳是该图集的技术负责人,其可以进行相关的技术设计,该图集第9页可以看出JC24A的设计荷载最高每平方米357公斤,而意向书的设计荷载为每平方米940公斤,所以需要重新进行单体设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图集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是被告自行印刷的。如果被告提及的JC24A的设计荷载最高每平方米357公斤是真实的,被告就不应向原告提供定做意向书中每平方米940公斤的楼层板,被告自身有过错。本庭认为,原告对该图集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三、JC24A2计算书1份和构建选用表1份,用以证明:苑振芳代表东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为原告的工程进行了单体设计,该设计的计算书及构建选用表等材料已经经过审图中心通过了,该设计可以满足意向书中的设计要求,同时特别注明,该设计是为天耀商贸进行的单体设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单体设计是允许的,即超出普通图集设计标准的建筑工程可以进行单体设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尤其没有青岛市审批中心的盖章,没有任何证明力。本庭认为,原告对该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没有单位的盖章,本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四、打印的图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赖而特别制作了模具3个,因原告不再履行合同,造成该模具闲置,无法使用。该模具现存放于被告的胶州分公司。该模具明显不同于被告厂区内的其它模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图片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制作的模具;在意向书约定楼层板荷载数据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图集标准时,并且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前提下,被告也不应制作任何模具;在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交审批通过的文书,被告没有任何尺寸标准和依据去设计制作模具。所以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庭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四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证明该图片中的模具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五、业务费用报销单3份及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杜修波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缔约意向后,被告给付杜修波居间报酬合计23万元。其中,2012年8月29日付3万元,2013年2月1日同一天付了20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有异议。从付款凭证上可以看出杜修波是被告的员工,3万元的业务费用报销单是2012年6月份的,而双方的意向书是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20万元的业务费用报销是已经支出的费用附发票进行报销,而居间费用不是已经支出的费用,并且时间是2013年2月1日,看不出与意向书有关联性。本庭认为,原告对该证据五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和本案有关联性,本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六、审图费支出凭证3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单体设计而花费的审图费用2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审图发生的费用,在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设计图纸的前提下,被告发生的任何审图费用都不合理。本庭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六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为原告审图所发生的费用,本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七、飞机票4张,用以证明:双T板设计专家苑振芳为原告的设计从沈阳往来青岛花费机票款277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能证明苑振芳是双T板设计专家,也不能证明苑振芳与被告有设计协议,更不能证明苑振芳是为原告而设计,且在原告未提供设计图纸之前,被告不可能进行单体的设计,所以苑振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与本案无关。苑振芳2012年4月28日的发生的机票费,是在意向书签订之前,更与本案无关。苑振芳与被告发生的其它往来与本案无关。本庭认为,原告对该证据七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为原告的设计所发生的费用,本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八、2013年3月2日苑振芳为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苑振芳为本案的单体进行设计后,被告给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苑振芳本人出具的。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本庭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八不予认可,被告不能证明该收条系苑振芳本人出具的,也不能证明系为原告的设计所发生的费用,本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对模具贬值程度进行评估的申请,本庭认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模具是根据定做意向书所制作的,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模具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前提下,不具备鉴定的必要性。故本庭对被告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原告天耀公司与被告金新潮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定做意向书,约定:一、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JC24A楼层板,设计载荷940公斤/平方米,数量以及总额见合同正式文本;二、价格355元/平方米,含增值税票;三、货款总额按实际页数计算;四、签订意向书时,原告预付200万元整;五、工期以合同为准;六、正式合同签订后,一切按正式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意向款。后原、被告双方因故没有签订正式合同,被告一直没有返还意向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正式合同前所达成的初步意向,不具有正式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做意向书中明确约定正式合同签订后,一切以正式合同为准。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意向书对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意向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返还意向款2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定做意向书并未约定楼层板的数量、金额和工期,亦未约定被告应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故被告没必要进行所谓前期的业务运作、设计、审图、制作模具等。因此,原告的行为与被告产生的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模具照片、业务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审图费等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告为本案争议的意向书的履行而支出了上述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4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天耀商贸有限公司签约意向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反诉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37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3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8757元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任君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明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