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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龙安因与被上诉人吴小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龙安,吴小报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龙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银安,男,汉族,系上诉人吴龙安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龙安因与被上诉人吴小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龙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银安,被上诉人吴小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顾县镇段西村第26组村民,1990年该组为筹钱打井,将本组在村西的场地划分为南北两排宅基同时出售,其中被告吴小报出资1850元在南排购买宅基一处,该排宅基均为座南朝北,当时村民组给予了定点放线。之后被告吴小报所在的一排宅基以南的空地也被村里规划成一排座北朝南的宅基,该排宅基被陆续批划给26组村民使用,其中原告吴龙安于1993年申请在该排宅基地内批划宅基,同年3月,政府给原告吴龙安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均载明:长13.34米,宽10米,东至吴建甫、南至街、西至空地、北至吴老包。之后,原、被告所在的两排其他宅基户,有的将房建成、有的扎下根基、有的作为闲宅,其中有的超过原定边界修建。之后该两排宅基户发生边界争议,1997年1月10日段西村委会经调查宅基历史情况,根据老宅基的现状,到现场定点放线,确定为以该两排宅基户各自的最东郊老宅户吴应斌、吴建立之间后界墙的中心线所冲一直线为两排宅基的边界线,并与当月12日下发书面通知,告知相关宅基户:除北排吴振末建房已超过此界被土地管理部门处罚另行解决外,其余户不得超过此界,否则后果自负。之后,吴小报不同意此次定界,于1997年冬在所购宅基上建了后上房根基,后上房主体墙建了2米多高,后上房墙南留了东窄西宽的厕所用地,因天冷遂停工。1998年11月8日原告吴龙安在所划宅基内建房,修建了东厦房西山墙及西厦房的东、西山墙和东西厦房的北山墙,把北山墙以北与吴小报后上房南墙之间的地留作自家厕所用地。被告认为原告所建的厦房北山墙西段超过1990年村民组给其定的边界48公分,遂推倒原告的北山墙西段,两家发生争议。段西村委认为双方应依1997年1月10日村委所定边界为界,吴小报应当赔偿吴龙安墙倒之损失。吴小报否认村委所定边界,拒不赔偿,村委调解未果遂上转顾县镇土地管理分局解决,之后吴龙安多次到偃师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偃师土地局)上访。1999年4月19日顾县镇土地管理分局到现场丈量定界:以吴龙安宅南的责任田北界向北量4.5米为街道,再向北量13.33米为吴龙安的北界,所余土地归集体。吴龙安对此定界不服,遂申请偃师市人民政府处理,等待未果后,遂以政府不作为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在偃师市人民政府着手处理其边界事宜时撤回起诉。偃师市人民政府经调查、勘验认为1997年段西村委的定点放线意见符合“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基本国策,而顾县镇土地管理分局的定点放线意见不符合上述国策,遂于1999年9月24日作出了偃师土(1999年)3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顾县镇土地管理分局的定点放线意见。之后吴龙安再次上访要求有关部门给其定点放线确定边界。同年11月偃师市土地局会同顾县镇土地管理分局、段西村委会到现场放线定界并制作了《关于顾县镇段西村吴龙安宅基定点放线的意见》(以下简称定点放线意见书)送达给吴龙安,该定点放线意见书载明吴龙安宅基“现场丈量确定为:东至吴建甫、西至空地、南至大街、北至空地。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研究放线定点如下:南起以吴龙安宅基现砌砖墙前沿,向北量13.34米,东西分别定两点,以两点所冲直线为其北界线”。2000年4月18日经吴龙安申请,偃师市人民政府依该定点放线意见书给其换发了偃宅基字第0190084号宅基地使用证,将证载北至吴老包变更为北至空地。同年5月吴龙安以1998年吴小报推倒其墙应予恢复原状为由诉来该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吴小报赔偿吴龙安推墙损失100元。之后经吴小报申请,2001年5月22日偃师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2000)第08055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证载明:吴小报宅基东至吴书立、西至仝书龙、南至吴龙安、北至路;长13.34米,宽10米;此证作为建房用地凭证,必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于2002年6月30日建成,经竣工验收后凭此证到土地管理部门换取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4日吴小报房未建成即换取了偃集用(土)字第01668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2月吴小报修宅建房,吴龙安提出吴小报所建后上房南墙侵占了其宅基三、四公分,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吴小报仍继续施工,吴龙安遂上访,顾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及村干部调解,但吴小报坚持1990年生产组所定边界,吴龙安坚持1999年11月偃师市土地局所定边界,调解未果。在此期间,吴小报在1997年的建房基础上将房宅建成,原告无奈诉于该院。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段西村委会出具关于原被告宅基边界定点的意见:吴小报宅基南端房屋墙外皮西边向南丈量1.4米定个点,东边向南丈量1.08米,两点取一直线为吴龙安北外墙皮;吴龙安与吴小报宅基中间空地为集体空地,任何人不得侵占,排水问题由吴龙安解决。同日,原告吴龙安与顾县镇政府、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协议,领取政府困难救助金10000元,并写出息访罢诉保证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两家的宅基证,偃师市顾县镇段西村委出具的原、被告宅基边界定点意见,顾县镇政府、偃师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吴龙安签订的协议,该院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及该院调取的偃师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资料一套、现场照片等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多年,积怨较深,现双方均持有偃师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边界明确。被告是依据原有定点放线建房,原告是在其后申请撤销原定点另行定点,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至今。根据2012年7月24日协议、顾县镇段西村委会关于原被告双方定点放线意见及该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两家中间空地为集体土地,任何人不得占用,排水问题由原告吴龙安自己解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其宅基内的房墙(含墙基)和伸到其宅基内的房檐,清除被告垫在其宅基内的土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为向墙外倒土导致其当时无法正常施工所造成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龙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龙安承担。宣判后,吴龙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2013)偃民六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判令吴小报立即清除堆积在吴龙安后墙内的土,尤其是最近又拉的两车土,排除影响吴龙安排水的障碍;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吴龙安与吴小报系邻里关系,自上世纪1988年至今,因宅基地相邻边界纠纷,矛盾始终不断,时间已达15年之久,期间曾一度矛盾激化,后又经过反复上访、控告、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上诉,发还重审等无数次程序,整整折腾了15年,原告深感苦恼、疲惫和无奈,但这次再审判决能未能将问题彻底解决。为了缓解矛盾、息事宁人,吴龙安于2012年7月与偃师市国土资源局和顾县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妥协协议,将争议地段变更为集体空地,作为原告排水的集体土地上堆了两车土,影响我排水。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吴龙安不愿再与吴小报情绪对立,更不愿把矛盾传给下一代,希望吴小报能理解,通过法官主持,把我影响双方和睦的这点症结解决掉,有利于双方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下一代。被上诉人吴小报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1、上诉人称他“2012年7月与偃师市国土资源局及顾县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妥协协议,将争议地段变更为集体空地,作为上诉人排水用地”,该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当时确实是将该争议地段变更为集体空地,但并没有说要把该空地作为上诉人排水所用。上诉人的这种说法不仅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与当初协商的目的相悖,因为当时答辩人之所以做此让步,就是为了缓解矛盾,各让一步,避免对此再有争执,正是在此基础上答辩人才同意把该地变更为集体空地,双方都不得据为己用,上诉人现又称该地为其排水用地,企图占为己有,该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也与情理相悖。请二审予以明查。2、答辩人与上诉人两家宅基后墙间的空地现为集体空地,事实上也不可能成为上诉人的排水用地。因为该空地四面为墙体所围,根本无排水出口,如果上诉人将其家中的水排到该空地,势必会形成一潭死水,并会浸泡到答辩人家后墙墙根,并危机到答辩人的住宅安全。因此上诉人的该要求实属无理取闹,请二审查明并予以驳回。3、上诉人的排水问题应由其自己解决。在2012年7月上诉人与偃师市国土资源局及顾县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已明确,排水问题由上诉人自己解决,现上诉人强行将该义务转嫁给答辩人,该要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对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公正且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吴龙安上诉请求是要求判决吴小报立即清除堆积在吴龙安后墙内的土。根据村委会调解后双方已履行的现状看,吴龙安家后墙与吴小报家后墙之间空地为集体用地,该地块目前已被平整,由于该地块四周均是围墙,该地块内如果积水将可能使两家的房基均造成浸泡,为此本院重点对双方进行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均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诚意。吴小报建议在双方后墙间上空搭一坡向朝吴小报家方向的雨栅,另外后墙间的地面用水泥硬化,并在自家一方开一排水口,负责积水排放,而且这些修建费用全部由吴小报一方承担。而吴龙安一方则坚持要求吴小报先把原先垫上的土清走,然后地面硬化及排水修建由吴龙安方承担,不必吴小报家负责。由于双方在是否需要清土问题上坚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盖房而起纠纷,经历十余年争执,两家终于搬入迟到的新家,这个过程对双方家庭利益都实际造成损害。因此双方应本着在自己利益未受到损害的前提下,互谅互让、友好解决遗留问题。本案双方后墙之间空地最主要需要解决排水问题,因该地块地平挖低后对顺利排水是否会造成影响尚不明确,因此上诉人要求挖低地平由被上诉人拉走其原先垫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所争议地块属村集体用地,为尽早排除积水隐患,双方可在村委会的主持下,结合该地块周边的实际情况,找出双方都能接受的排水方案,以利于两家共同的安全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龙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刚审 判 员 于 磊审 判 员 黄义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