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广珠与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珠,杨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王广珠,女,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杨志军,男,1959年8月30日生,汉族。原告王广珠诉被告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南京××电子器件厂合伙人杨志军以企业购买设备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周转,借期六个月。2011年9月19日,又以此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六个月。现借期已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志军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和同年9月19日,被告杨志军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和3万元,合计11万元,并出具给原告相应借条两张。其中,2011年8月3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广珠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归还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2011年9月1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广珠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陆个月,归还期2012年3月18日。”以上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珠借款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和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两项费用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庄人民陪审员 周玉茜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