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某诉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何某,女,住大王庙镇大王庙村被告任某,男,住大王庙镇西双村。原告何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3日生一女孩任小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咯叽、打架,2013年11月初我们打架后我离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望法院早日解除我们这痛苦的婚姻。被告任某辩称,我与何某自2007年12月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根本不像原告所说那样。我外出打工挣钱由她随便花,家里农活从不用她干,她对我父亲也很孝顺,做饭、洗衣都由她干。从来没吵过架,我想原告就是一时冲动,为了我们的感情,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腊月初8相识,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3日婚生长女任小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开始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2013年11月1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咯叽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且结婚多年,生育有一女儿,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帮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由原告何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继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