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6月份,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谌XX相识后,与其一起租住在安化县东坪镇老法庭旁一地下室。被害人谌XX生病住院期间,曾与被告人李XX去信用社取过一次钱,并将其信用社现金存单的密码告知了被告人李XX。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XX趁被害人谌XX不在家,盗取了被害人谌XX放在床头柜子里的另外两张现金存单,一张为3000元、一张为4000元,共计7000元。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李XX在安化县城南信用社将该7000元取走,并将其挥霍一空。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及照片、定期储蓄存单、通话详单、(1998)安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谌XX、瞿XX、李才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XX的刑期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劲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凯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