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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立管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董桂凤与杨子臣、侯桂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凤,杨子臣,侯桂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民立管初字第2号原告董桂凤,女,汉族,1955年6月4日生,个体,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杨子臣,男,汉族,1937年4月23日生,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侯桂莲,女,汉族,1942年1月29日生,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受理原告董桂凤诉被告杨子臣、侯桂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杨子臣、侯桂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住所地在本市双阳区,该区属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子臣于2010年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约定“我欠董桂凤钱,春节前如还不上,可以去二道区法院起诉我。”因本案原告居住在本区,故此承诺约定有效。据此,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子臣、侯桂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新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荔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