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阮国玲与卞玉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玲,卞玉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1313号原告:阮国玲,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定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玉莲,女,1989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世卫(系卞玉莲丈夫),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阮国玲诉被告卞玉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国玲的委托代理人杨何珍,被告卞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世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国玲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阮国玲购买了位于雨山区天门大道中段永泰家园304栋125号门面房,因房屋购买前被告卞玉莲已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买卖不破租赁,为了保证被告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永泰家园304栋125号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雨山区永泰家园304栋125号门面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9.8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年租金为人民币36000元。然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亦未支付任何租金,现合同期满,租赁关系终止,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搬出并返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卞玉莲返还雨山区天门大道永泰家园304号-125号门面房;2、判令被告卞玉莲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损失(按每月租金30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卞玉莲辩称:1、当初与原房主签订合同时,我们提出定3年租期的要求,当时他讲暂定一年,以后的租金涨跌随行就市,对双方都有好处。2、我们一直与原告协商房租问题,我当时也起草了一份租赁合同,交给了原告家人。2013年10月,我委曲求全将原告请到我办公室,想交给她半年租金,被其拒绝。3、为了经营需要,我们在2012年8月对承租的门面房进行了楼上、楼下、内外整体装修,共计花费55000元,本人所经营公司以我父亲的名义在银行贷款10万元,如果原告让我搬离应当赔偿我85000元。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案外人蔡荣(甲方)与卞玉莲(乙方)签订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租甲方永泰家园304栋125号(即天门大道中段304号-125)门面房一间,上下两层建筑面积99.88平方米。2、租赁时间暂定一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3、本合同租金按半年支付,实行一次性付清,每月租金为3000元整,合计一年租金为36000元整,此为第一年的租金。后几年的每年按市场行情而定,另外押金为3000元整。4、租赁期满乙方如无违约,则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对门面房优先租赁权,租金由甲方重新制订。阮国玲于2013年3月28日取得位于雨山区天门大道中段304号-125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马房字第20130101**号。因此前房主蔡荣与卞玉莲签订了租赁合同,阮国玲愿意继续由卞玉莲承租案涉房屋,并在2013年3月28日,阮国玲与卞玉莲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上述租赁合同出租人变更为阮国玲,租赁合同其他内容没有变化。卞玉莲将租金交至2013年9月1日。其称因承租的门面房地理位置偏僻,市场行情不好,曾在2013年8月与阮国玲协商租金事宜。但双方就租金问题协商未果,卞玉莲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阮国玲提交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阮国玲与卞玉莲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9月1日租赁合同期满,合同双方就租金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视为租赁合同已终止。合同期满,卞玉莲有义务返还租赁房屋,其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具体标准可参照双方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标准加以认定。故阮国玲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卞玉莲辩称的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及经营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卞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雨山区天门大道中段304号-125房屋。二、卞玉莲按照月租金3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卞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凌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