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执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林琳、潘雪双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林琳,潘雪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湖执审字第15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413696-8。法定代表人:范金炉,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朝军、叶海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琳,女,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潘雪双,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5月20日以被执行人林琳、潘雪双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5年擅自在湖里区进行建设中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增设5面墙体(Ⅰ、Ⅱ、Ⅲ、Ⅳ、Ⅴ),均为砖混结构,Ⅰ面墙体面积为9.28平方米;Ⅱ面墙体面积为10.15平方米;Ⅲ面墙体面积为3.48平方米;Ⅳ面墙体面积为4.78平方米;Ⅴ面墙体面积为8.99平方米,总面积为36.68平方米。2、增设卫生间3处(a、b、c),a处为将原来该处卫生间一个改为两个,面积均为1.98平方米;b处为将该房屋原来厨房南端部分改为卫生间并增设马桶一个,面积为3.05平方米;c处为将房间东北侧增设一个卫生间并马桶一个,面积为2.04平方米;总面积为9.05平方米等为由,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厦湖城执(2013)第4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该决定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3)第4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于2013年6月1日依法送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厦门市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林琳、潘雪双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5年擅自在湖里区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3)4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琳、潘雪双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址在湖里区的违法建筑物,恢复房屋原状。三、被执行人林琳、潘雪双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蒋小勇审判员 杨文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奕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