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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民一终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周朝才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朝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1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才,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朝才因与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9日,谭明天驾驶皖L×××××号货车沿省道311线5KM+50米路段时,由于操作措施不当追尾撞到周朝笔驾驶的拖拉机,造成周朝笔和拖拉机乘坐人周朝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谭明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朝笔、周朝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朝才被送至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共住院32日,花去医疗费23634.07元。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头皮血肿;4、面部软组织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头皮血肿;4、面部软组织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硬模下积液。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2012年5月22日,周朝才至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15.50元。2012年5月23日,周朝才至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18.92元。2012年6月14日,周朝才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906.90元。2012年7月13日,周朝才至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15.50元。2012年8月17日,周朝才至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27元。经周朝才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又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朝才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司法鉴定。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挫伤后综合症。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7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鉴定费共计4441元。周朝才住院期间,谭明天垫付医疗费6000元。周朝才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住所位于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银丰社区范庄组,其原有土地全部被征收而成为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周朝才在滁州市第一优质米厂从事装卸工工作,每月工资不确定。另查明,肇事车辆皖L×××××号货车登记车主是李心志,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谭明天,车辆在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8月29日,周朝才自愿与谭明天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朝才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侵权人应对周朝才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本起事故中因肇事车辆皖L×××××号货车在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周朝才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其他侵权责任人按责分担。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周朝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周朝才作为周朝笔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的乘坐人,其本人行为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对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另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医疗机构对患者对症用药,非患者所能选择,故对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如何赔付。根据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按照20%的免赔率免赔。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明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周朝才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56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20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60元/天)、误工费25974元(270×96.2元/天)(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96.2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30%)(以安徽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1024元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05275.89元。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周朝才其余损失为85275.89元(205275.89元-120000元),依据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故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1-20%)},综上,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总共应赔偿人民币160000元。周朝才的余下损失45275.89元(205275.89元-160000元)应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谭明天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6000元,谭明天还应赔偿人民币39275.89元,鉴于周朝才已自愿与谭明天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周朝才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朝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即2250元,鉴定费4441元,均由原告周朝才负担。周朝才上诉称:1、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出示保险条款证明未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免赔额,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无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经告知投保人,原审判决扣除20%免赔额无依据;2、原审关于损失额计算错误,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应当支付赔偿款170000元;3、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公司属于限额赔付,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享有20%的免赔额以及免赔额计算是否正确;2、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应否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中,肇事车辆皖L×××××号货车在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谭明天于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该条款内容是双方对于发生保险事故后,如何进行保险赔偿的约定,而非是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对保险合同的双方产生效力。谭明天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享有20%的免赔额正确。同时,依据本案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原审判决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正确。周朝才关于原审判决扣除20%免赔额无依据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鉴定费是为鉴定周朝才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负担相应的鉴定费,并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损失分担情况确定鉴定费的负担。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周朝才的诉讼请求大部分获得支持,原审确定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其负担不当,应根据民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确定其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但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负担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周朝才负担562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88元;鉴定费4441元,由周朝才负担1456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朝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奎审 判 员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