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于民三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齐思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齐思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三初字第00700号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省成都市汽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杉之原一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强,系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思闽,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思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岩及人民陪审员史晓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思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思闽于2011年6月10日在原告融资租赁了挖掘机1台(机型SK350LC-8机号为YC11-H0772),现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第一款和第六款的规定,被告齐思闽出现了严重的违约行为,欠租金469,537.07元。已经达到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一期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条件,并且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齐思闽经营状况有可能恶化,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租赁车辆(机型SK350LC-8机号为YC11-H0772),给付租金合计469,537.07元(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和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齐思闽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齐思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LHB-35-110266。该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由被告齐思闽租赁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为机型SK350LC-8,主机编号为YC11-H0772,初始租金为153,500元,以后每月租金为43,475.81元,为36个月。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相关租金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须在该租金及垫付费用的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至实际支付日(包括该日)的期间,向出租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未支付期间的利率)×1.5所计算的逾期支付赔偿金。承租人发生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不经催告通知立即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后,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从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尚欠租金469,537.0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租金明细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依据合同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原告享有单方解除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赔偿违约损失的权利。关于违约损失部分,由于合同已经约定了迟延给付租金的计算方法,且该违约赔偿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可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及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具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思闽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HB-35-110266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齐思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为机型SK350LC-8,主机编号为YC11-H0772);三、被告齐思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69,537.07元;如果被告齐思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齐思闽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史晓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