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树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李树余,男,汉族,司机,住迁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树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余、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所有的冀X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我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2951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方驾驶证、行驶证在事发时是否有效并年检,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定损过高,更换配件不合理,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已书面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请予准许,另外,车损鉴定报告结论为含税价格,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应扣除鉴定结论中所含的17%增值税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李树余为其所有的福田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在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6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后李树余为该车上车牌号为冀XXXX**。2013年9月7日20时30分许,在迁安市轧一钢厂院内,李树余驾驶冀XXXX**号大货车由南向北倒车,停车后卸车时,左后轮下陷,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树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冀XXXX**号货车车损120910元、鉴定费36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295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树余与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冀XXXX**号货车车损系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委托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证结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修车发票予以佐证,否则扣除17%的增值税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树余保险金12951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力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