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明与赵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赵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李明,男,生于1970年9月14日,汉族,农民。被告赵家清,男,生于1971年12月8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明与被告赵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赵家清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家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07年6月5日,被告赵家清向原告李明借得现金80000元,当时约定价款利息为月息1分,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赵家清未付分文。请求判令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赵家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被告赵家清从原告李明处借到人民币8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当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付清利息。但被告赵家清在2007年12月30日并未履约。经协商,2009年6月5日被告赵家清在借款凭据上面写下“此借款证明继续有效”字样。但至今被告赵家清仍未履约。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明的陈述、落款为“赵家清”字样的“借款证明”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家清和原告李明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证明”是双方的借款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李明交付合同标的物后被告赵家清有依据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赵家清在约定时间内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联系,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李明继续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家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明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自2007年6月5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家清负担(原告李明已垫付,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晓歌审判员 高连义陪审员 韩剑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