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范方花诉天津月坛国际高端酒品新天地有限公司、韩路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方花,天津月坛国际高端酒品新天地有限公司,韩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630号原告范方花,女,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月坛国际高端酒品新天地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9号、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130006-X。法定代表人郝建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兰君,该公司物业部部长。被告韩路,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方花诉被告天津月坛国际高端酒品新天地有限公司、韩路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义,被告天津月坛国际高端酒品新天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兰君,被告韩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方花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在国庆期间被告没有按《劳动法》���行三倍工资待遇的法律责任。被告处人员流动性较大,在原告刚到被告处工作的当月,被告处就辞退了2名员工,使原本四名员工的工作大大加重于两个人身上,其中包括原告本人,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只休息一天,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补发原告国庆节以及每周只休息一天的加班费,并补发原告一人多岗的加班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二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国庆长假加班费980元;2.二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22日一人多岗及每周休一天的加班费4460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告知就无故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1800元;4.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11月22日7天少给的70元工资;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据: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天津月坛国际高端酒品新天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起诉我方主体不符,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并无任何务工证明,原告起诉书主张的请求事项的第一、第二两项事项请原告方提供有效证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津月坛国际高端酒品新天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路辩称,1.月坛公司的清洁卫生服务一直由本人负责总承包,月坛公司每月按时向本人支付定额的承包费用。2.所有的清洁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都是由本人聘请、考核、管理和支付工资,月坛公司不参与清洁工作人员的招聘、考核和管理,清洁工作人员都不是月坛公司的员工。3.原告与月坛公司一案中,如有涉及相关法律责任的,应当由本人承担,与月坛公司无关。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天津市河西区伟路家政服务中心,我是业主。原告是我招的临时工,负责保洁,每天劳动报酬60元,一天7个半小时,原告就干了十几天,天太凉了,原告年龄大,我怕原告磕着碰着,就把原告辞退了。每天人员不固定,活多人就多点,活少人就少点,我和原告没签雇佣协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韩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韩路系劳务关系。被告韩路自称与被告天津月坛国际高端酒品新天地有限公司系清洁卫生服务承包关系。被告韩路系天津市河西区伟路家政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告系河北省黄骅市岐口镇渔民。原告自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韩路雇佣自己为被告天津月坛国际高端酒品新天地有限公司室内做卫生。每月报酬1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协议,原告工作到2013年11月22日被韩路辞退。被告韩路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22日劳动报酬409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到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天津月坛国际高端酒品新天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90元;支付解除事实劳务关系的经济补偿1800元;补发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国庆长假加班费980元;补发一人多岗加班费4090元。当日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下发了津西劳人仲不字(2013)第2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雇佣人韩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韩路辩称2013年11月5日雇原告为被告天津月坛国际高端酒品新天地有限公司做卫生,原告是临时工,2013年11月22日被告韩路向原告支付1040元。后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4090元的劳务报酬。被告天津月坛国际高端酒品新天地有限公司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认可与天津月坛国际高端酒品新天地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达到应该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韩路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天津月坛国际高端酒品新天地有限公司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劳务关系由民法、合同法来调整。本案中,原告称在从事劳务期间被告韩路已经向其发放了劳动报酬4090元(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22日),并得到了被告韩路的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国庆长假加班费980元;支付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22日一人多岗及每周休一天的加班费4460元;支付未提前告知就无故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1800元;4.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11月22日7天少给的7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芳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范芳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荣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