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刑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曹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华文中宋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刑初字第003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冯、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7时38分左右,被告人曹某驾驶苏KMA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瘦西湖街道综合村一组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居文琴发生碰撞,被告人曹某未察觉,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居文琴受伤后因严重,胸腹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9日,扬州扬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曹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扬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以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