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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伍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581号原告伍某某,居民,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袁维刚。被告刘某,居民,联系方式。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9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作出让步,回娘家居住。2013年7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又无故毒打原告,致原告右手骨折。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九间瓦房共同分割,无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院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