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石门县鸿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助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鸿科建材有限公司,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助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石门县鸿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经济开发区天供山社区13组。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佐堂,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居委会澧阳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自儒,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立新,男,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助元,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委托代理人侯革新,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侯助元之兄,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门县鸿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鸿科公司)与被告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五建公司)、被告侯助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县五建公司申请追加邱正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后县五建公司又撤回了追加邱正安为第三人的申请。本案原告县鸿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佐堂、被告县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儒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新、被告侯助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鸿科公司诉称,被告县五建公司与邱正安签订建设石门县楚江镇楚江路商务楼工程施工合同后,委托公司经理侯助元负责施工承建,被告侯助元在原告处赊购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县五建公司承包邱正安的楚江商务楼工程建筑。2012年6月18日原告经与被告侯助元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0839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混凝土款208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县鸿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县鸿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县五建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被告侯助元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张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备案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意见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石门县楚江商务楼建筑工程项目由被告县五建公司承包,县五建公司指派被告侯助元负责承建的事实;3、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侯助元在负责承建楚江商务楼项目工程期间赊购原告混凝土,经结算尚欠208390元货款未付以及侯助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县五建公司辩称:1、被告县五建公司未从原告处购买使用混凝土,双方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侯助元购买原告混凝土系其个人行为,与县五建公司无关,且其购买的混凝土是否用于楚江商务楼工地不清楚;3、侯助元无项目经理资质,县五建公司与侯助元之间既无委托代理关系又无内部承包关系,公司未收取侯助元分文管理费,其收取的工程款也从未进入公司帐户;4、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侯助元为哄骗公司作为其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之用,之后于2011年7月28日,楚江商务楼发包人邱正安与侯助元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造价和其他条款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内容均不相同,事实上,邱正安与侯助元也按此合同实际履行,所以该工程项目系邱正安与侯助元个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县五建公司与邱正安之间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不能以此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县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县五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8日石门县楚江商务楼工程项目发包人邱正安与侯助元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合同代替了原告提供的邱正安与县五建公司所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且邱正安与侯助元是按此合同实际履行的,原告提供的备案合同不能作为被告县五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2、证人李云峰、贺庆龙证言原件2份,拟证明侯助元无项目经理资质证,不是县五建公司员工,侯助元修建楚江商务楼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未进入县五建公司帐户,县五建公司也未收取管理费,县五建公司与侯助元未形成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被告侯助元辩称,所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确实用在石门县楚江商务楼工地,欠款数额也属实,但该笔欠款应由我个人偿还,与县五建公司无关。被告侯助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侯助元无异议,被告县五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施工合同是侯助元与邱正安为规避国家税收以县五建公司名义与邱正安所签订合同,主要用于主管机关备案之用,且在事隔4天后,侯助元与邱正安之间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70万元(备案合同约定造价160万元),且双方在以后施工过程中按此合同履行,故原告提供的在有关部门备案资料不能作为县五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该证据因当事人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侯助元无异议,但认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县五建公司无关,被告县五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侯助元的当庭陈述为准,但指出该欠条应以买卖合同及其他收据来佐证,侯助元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县五建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欠条真实性县五建公司当庭质证应以侯助元的当庭陈述为准,且被告侯助元本人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县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该证据不是原件,也未证明其来源,第二该工程合同实际上仍是由发包人邱正安与承包人县五建公司(侯助元)签订,且签约地点也是在县五建公司办公室;被告侯助元认为该份合同的前部分是真实的,补充条款部分及签约地点内容系其施工员刘伟添加的,他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侯助元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侯助元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侯助元为县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侯助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并非导致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而只是减弱其证明力,但二份证言与被告侯助元当庭陈述相吻合,已足以使本院确信其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4日,县五建公司与邱正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县五建公司以160万元总价承包邱正安个人发包的石门县楚江商务楼建设工程。合同上加盖了县五建公司公章,县五建公司派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侯助元作为委托代理人签了字。同年7月28日,侯助元以承包人县五建公司(侯助元)名义与发包方邱正安又重新签订了该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为270万元。工程内容为包土建及水电,幕墙、电梯、化粪池、下水道、消防水井分项等。该合同未加盖县五建公司公章,侯助元在承包人栏签了字。该合同签订后,侯助元即组织开始施工,侯助元施工期间,与原告联系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送混凝土到楚江商务楼工地,原告按约履行后,侯助元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进行了混凝土结算,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08390元。侯助元个人打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石门县鸿科建材有限公司楚江商务楼商品混凝土款贰拾万零捌仟叁佰玖拾元整,落款人为侯助元。该笔欠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县五建公司、侯助元立即偿还货款2083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侯助元与业主邱正安至今还未进行工程结算。同时查明,侯助元无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不是县五建公司员工,与县五建公司未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也未给县五建公司上交工程项目管理费,侯助元所收工程款项也未进入县五建公司帐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侯助元与县五建公司在石门县楚江商务楼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法律关系;二、侯助元向原告赊购商品混凝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即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及效力认定问题;三、本案的责任归属,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侯助元与县五建公司在石门县楚江商务楼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法律关系问题。由于县五建公司与业主邱正安所签订的在县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合同中明确侯助元为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虽然之后侯助元以个人名义与邱正安又重新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价作了变更,其后的工程施工验收,均以侯助元个人名义进行,县五建公司从中也未派人监管,未收取管理费,双方也未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项目实质上由侯助元个人组织修建,自负盈亏,但县五建公司与邱正安所签合同为侯助元取得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创造了便利条件,故侯助元与县五建公司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其实质是侯助元借用五建公司的建筑资质从事建筑业务,其目的是规避国家法律对建筑企业的资质要求和监管,因而是一种非法的民事关系。对外表现为被告侯助元以被告五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该委托合同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二、关于侯助元在楚江商务楼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赊购混凝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即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及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首先侯助元并非以县五建公司名义向原告赊购混凝土而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联系要其送混凝土到项目工地,且双方结算时,也是以侯助元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对此原告当时并无异议,况且原告在庭审时也未提供其与侯助元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时以县五建公司名义向原告赊购混凝土的证据,故侯助元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侯助元个人承担。其次,相对人本案原告在主客观上是否相信侯助元具有代理权的问题,本案中,主观上,按正常人的交易认知,侯助元如以县五建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应有县五建公司的授权,或有充分理由相信侯助元是有代理权的,且双方在结算时,应通过县五建公司财务部门办理相关财务手续,而原告主观上并未审查侯助元是否有权代理县五建公司对外民事行为,原告之所以与侯助元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是基于对侯助元的充分信任才作出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应该以行为发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客观上原告也未要求到县五建公司财务部门办理货款结算手续,也未提供侯助元以县五建公司名义向其购买混凝土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买卖合同对县五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侯助元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三、关于本案的责任归属,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侯助元的责任承担问题。侯助元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向原告赊购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侯助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即原告与侯助元之间产生,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此,侯助元应当承担偿清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混凝土用于楚江商务楼项目工程为由,主张该货款清偿责任由县五建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因楚江商务楼项目系侯助元挂靠县五建公司实际施工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县五建公司从中未收取管理费,未进行过监督,也未参与工程验收等,且侯助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其对外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县五建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由县五建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县五建公司是否与侯助元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侯助元与县五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县五建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且侯助元向原告赊购混凝土不构成表见代理,县五建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侯助元的民事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侯助元本人承担,县五建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货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助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石门县鸿科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3890.00元;二、驳回原告石门县鸿科建材有限公司对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被告侯助元负担(被告侯助元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侯助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湘斌代理审判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丁四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