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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周礼才与薛彬,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礼才,薛彬,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周礼才被告薛彬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东亭镇锡沪西路35号。负责人不详。原告周礼才与被告薛彬、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礼才、被告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礼才诉称:2013年7月12日9时左右,被告薛彬驾驶苏BDC1**号轿车在扬州市四季园菜场如家快捷酒店门口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薛彬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3000元。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休证明书、医疗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薛彬辩称:事故发生当时因为倒车未注意观察,碰倒了原告,双方没有报警,相互协商后支付了400元给原告。五天后,交警部门通知其去处理,才知道原告右股骨近端撕脱性骨折,但该伤是否因交通事故产生,无法得知。被告薛彬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薛彬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薛彬驾驶苏BDC1**号轿车在2013年7月12日9时左右,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扬州市四季园菜场东门如家快捷酒店门口时,与行人原告周礼才发生碰撞,致周礼才受伤。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2013年7月17日,原告因外伤后右髋关节疼痛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产生本案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证明书、病休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哪些损失。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20元、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误工费1920元(30元/天*64天)、护理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700元,现原告仅主张3000元。被告薛彬要求法庭审查后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和伤情状况,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20元、营养费525元(35天*15元/天)、误工费1050元(35天*30元/天)、护理费200元(10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295元。综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薛彬在倒车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伤情与本案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薛彬理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薛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替代承担被告薛彬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礼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薛彬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薛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