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民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海明刘书香与胡艳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明,刘书香,胡艳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明,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香,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刘海明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申,德州开发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秋,女,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青岛某大学在校学生,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管云旭,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系被上诉人胡艳秋之母。上诉人刘海明、刘书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打工,从事聚酯瓶子生产工作。2012年7月7日,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手指被机器打伤,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35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时给付原告2100元现金。2012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出院未满三个月就进行了鉴定,对该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2月28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认可。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去被告处打工时,刚毕业于山东省某中学,读书期间三年均住该校。2012年6月份,原告参加高考后,被青岛某大学录取,现就读于该大学。原告上高中以来均居住在县城里,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奶奶(62岁)护理,原告称其母亲在平原县某书信鞋城打工、其奶奶在小区打扫卫生,两人每天工资都是40元,主张护理费40元/天×35天=1400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时由二人护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祖母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损失,原告母亲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民收入计算。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5天=525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大部分饭都是被告方买的,不应再支付了。原告不认可,称中午饭都是自己买的。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其中包括出院时打的支付80元,余款为原告和护理人员往返于医院、汽车站、平原县之间支付的费用和原告鉴定时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对80元打的费认可,对其他交通费用认为过高。原告提交了一张公交车车票,面额8元,称从家到医院往返一趟需20元车费,在原告住院期问,家人来医院不少于20人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辩称原告工作时有违规操作,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另查,原告的母亲和奶奶均为农民。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时,工资按件计算,每天平均工资为30元,原告共在被告处打工15天,要求被告支付450元工资,被告对此无异议,表示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学籍证明、住宿卡、学生证、在校证明、鉴定书、车票1张、欠条、被告提交的鉴定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暑期给被告打工,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指定的工作时手指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读高中时系住宿生,居住在平原县城内;毕业后给被告打工时,居住在被告的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某工厂内,即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里,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5151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被告称已给原告送饭,不同意支付。原告不完全认可,称中午饭都是自己买的。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每天按15元补助,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祖母虽已62岁,但仍能护理原告,故对其应给予护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每人按4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应按农民平均收入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应为9446元/365天×35天×2=1812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家距离德州医院较远的实际情况,以保护其出院、鉴定两次打的费用为宜,每次80元,即80元/次×2次=160元。对原告护理人员支付的交通费用,以每人每次20元,保护两人两次共计8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依法确认1000元为宜。对被告辩称因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此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庭审时增加要求的450元工资,被告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2100元赔偿金,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1812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5087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1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529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987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450元。上述两项合计5343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757元。原告负担770元,被告负担987元。上诉人刘海明、刘书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是农村,上学期间没有经济收入,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被上诉人祖母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补充意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全部医药费,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得到了3000元的理赔,应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艳秋答辩称,被上诉人户籍虽在农村,但一直在县城上学、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祖母护理了上诉人,应支付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应予支付。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扣除医药费3000元,同意予以扣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二、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三、3000元医药费是否应予以扣除。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系农村,在上诉人处打工前,在山东省平原县某中学住校,该学校在县城。被上诉人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祖母护理,护理费用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胡艳秋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结合其伤残程度,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上诉人称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保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3000元医药费是否应予以扣除。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持医疗费用单据,在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款3000元。二审中,上诉人要求该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同意扣除,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抗辩,二审就本案调解不成,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不予改判。该款可在执行过程中协商予以扣除或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上诉人刘海明、刘书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书江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洪敏-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