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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查金久诉被告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金久,高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查金久被告高亚军原告查金久诉被告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金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亚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金久诉称,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70000.00元,并给我打借条2张,当时约定我随用他随时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二张。被告高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亚军于2013年6月1日借原告查金久人民币50000.00元,2013年8月7日借款原告查金久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二张,借条内未注明借款用途,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高亚军借原告查金久人民币7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亚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人民币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高亚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员 魏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