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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敏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胡晓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敏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胡晓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卢敏超,男,生于1994年7月16日,汉族,电焊工。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晓玲,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晓强,男,生于1979年10月16日,汉族。原告卢敏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胡晓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晓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17时50分许,第二被告驾驶陕CJ01**号小型轿车沿行政东路由南向北行至陈仓大道路口向西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门中部与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的原告乘坐卢敏超驾驶的陕CEE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二被告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诊断为:1、颧骨骨折(左);2、上颌骨骨折(左);3、面部擦伤;4、左桡骨远端骨折;5、左尺骨茎突骨折;6、眼外伤(左)结膜下出血,眶骨骨折;7、左踝部软组织挫伤;8、眶下神经损伤(左)。治疗中第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仍需2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宝鸡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时间为130天,护理时间30天、补充营养45天。该肇事车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71369.11元,不属于第一被告赔偿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病历我们认可。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晓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怎么赔由保险公司决定。在事故发生后治疗阶段,他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373.71元,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返还给他。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为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通知书。证明目的为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情况。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护理、补充营养天数及后续治疗费用。4、毕业证及工资证明。证明目的为原告有电焊技术,日工资收入为150元。5、损失票据。证明目的为原告医疗费、修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支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意见误工损失应提供工资表。且其主张每日150元过高。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修理费、交通费过高,可由法院酌定。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第二被告赔偿。对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修理费系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交通费支出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晓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目的为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时效内。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卢敏超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胡晓强驾驶陕CJ01**号小型轿车沿行政东路由南向北行至陈仓大道路口向西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门中部与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卢敏超驾驶的陕CEE8**号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雷敬锋)发生碰撞,致原告卢敏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敏超与被告胡晓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敏超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经诊断为::1、颧骨骨折(左);2、上颌骨骨折(左);3、面部擦伤;4、左桡骨远端骨折;5、左尺骨茎突骨折;6、眼外伤(左)结膜下出血,眶骨骨折;7、左踝部软组织挫伤;8、眶下神经损伤(左)。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加强营养,注意口腔卫生;3、定期复查。原告住院花医疗费37035.40元。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614.70元,在西机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41.40元,共计37791.5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胡晓强为其垫付医疗费20373.71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经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敏超交通事故致左颧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人民币。2、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3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补充营养时间为45天。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被告胡晓强驾驶陕CJ0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卢敏超驾驶的陕CEE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卢敏超与被告胡晓强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卢敏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胡晓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胡晓强所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卢敏超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791.51元。符合病情治疗及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360元。3、护理费。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30天。本院对此依法采信。故护理费应为30天×60元=1800元。4、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伤补充营养时间为45天,对此本院依法采信。故营养费应为45天×20元=900元。5、误工费。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误工时间130天,本院依法采信。但原告所提交的误工每天150元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每天1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30天×100元=130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7、司法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证实,属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8、摩托车修理费118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9、交通费352.60元。虽有票据证实,但有些票据出现连号等情况,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10、病历复印费80元。原告为诉讼而进行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敏超医疗费37791.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85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80元,合计63316.51元(在赔付时返还给被告胡晓强垫付款20373.71元)。二、被告胡晓强赔偿原告卢敏超法医鉴定费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胡晓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铁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