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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远芝与徐起凤、赵凤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芝,徐起凤,赵凤艳,崔天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723号原告王远芝。法定代理人董学芳,女,1961年7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士霞、张建安,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强,成年。被告徐起凤,成年。被告赵凤艳。法定代理人崔天宝。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天宝。原告王远芝与被告赵桂强、徐起凤、赵凤艳、崔天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芝的法定代理人董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霞、张建安,被告赵桂强、徐起凤、赵凤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筱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天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芝诉称,2013年7月22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赵凤艳窜至原告家中,趁原告之妻董学芳不在家之际,持刀将原告的喉咙割破,随后被告逃之夭夭。原告妻子董学芳回家后,发现原告的喉咙冒血,床上、地上、椅子上及衣服上到处是血,董学芳急忙报警,并拨打120电话将原告送往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前后花费医疗费25682.7元。因被告家庭困难,无力缴纳医疗费用,在原告伤口愈合后不得已办理出院手续回家治疗。自此,原告喉咙切割伤气管破裂,经手术治疗需长期佩戴气管套管改善通气,严重影响呼吸功能,现原告需要依靠鼻饲管进流食,佩戴的气管套管更需天天消毒,原告的身心遭受巨大痛苦,而被告及其家人从未看望过原告,更未支付分文费用。原告妻子到兰山区站前派出所要求严惩凶手,但得知被告赵凤艳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9月27日经法医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被告赵凤艳的父母对此负有监护职责。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345626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桂强、徐起凤、赵凤艳辩称,第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合,本案赵凤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是赵凤艳现在的配偶,案发时其与配偶共同生活,赵凤艳的配偶崔天宝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二被告作为赵凤艳的父母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其一赵凤艳的精神疾病是由原告造成的;其二、原告方儿子将赵凤艳抛弃后,原告又骗其在原告家长期居住,让她照顾王远芝。赵凤艳原本身体健康,但在原告儿子长期虐待下患了精神分裂病,原告的儿子因此将赵凤艳赶出家门。原告之子结婚后还骗取赵凤艳在其家长期居住,而董学芳明知赵凤艳患有精神疾病,还让他照顾原告,原告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但仍然放任这种结果,并因以上原因导致本案发生,因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第三、本案诉讼数额错误。原告王远芝已经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因此原告的伤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赵凤艳只是将原告的喉管割断,经法医鉴定造成轻伤,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情与被告赵凤艳没有关联。综上,本案应承担责任的是赵凤艳的配偶崔天宝,不是赵凤艳的父母,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崔天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赵凤艳到临沂市兰山区普村农贸市场二楼原告王远芝的住房内,趁左右无人之机,用水果刀将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的王远芝喉管割断。原告伤后被送往山东医专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5682.70元、病历病案复印费5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董学芳护理。2013年9月26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医学鉴定,原告颈部刀割伤后出血1小时后入院,颈前有一横行裂口长约12厘米,气管被经环甲膜处完全切断,可看及食道前壁等,原告的伤情影响呼吸功能,已经构成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10元。又查明,2013年8月8日,受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赵凤艳作案时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确认赵凤艳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且没有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1月13日,本院发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赵凤艳予以强制医疗。再查明,被告崔天宝与赵凤艳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桂强、徐起凤系赵凤艳的父母。2013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3456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进行经济赔偿。被告赵凤艳持水果刀割伤原告王远芝的喉管,有本院(2013)临兰刑医字第3号强制医疗决定书所载明的内容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影响呼吸功能,已经构成五级伤残。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与被告赵凤艳无关,但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原告本次外伤前虽呈植物人状态,但其呼吸功能正常;被告另辩称原告及其家人对于伤害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受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赵凤艳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不具有行为能力,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赵凤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赵凤艳因侵权造成原告王远芝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凤艳已经结婚成家,其生活区域和周边环境相对固定,被告崔天宝作为赵凤艳的丈夫和第一顺序监护人,在生活上与其联系更紧密,更具备相应监护条件,因而应当承担监护责任。被告赵桂强、徐起凤系赵凤艳的父母,赵凤艳成家别居后已经相对脱离了二人的监护范围,超出了二人的监护能力范畴,而作为法定第二顺序监护人,二被告只有在第一顺序监护人失去监护能力时才承担相应监护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桂强、徐起凤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远芝受伤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病历复印费25734.20元。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伤残鉴定费810元;原告夫妻二人已经长期在临沂市市区工作生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3090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董学芳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693.44元。原告受伤后并未出本市治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元计算,共计192元。原告另主张花费交通费240元,但却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喉管割伤致残且伤残较为严重,其精神遭受痛苦实属必然,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均予支持。综上,本院共计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与病历复印费25734.20元;(3)鉴定费810元;(3)护理费1693.44元;(4)残疾赔偿金3090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崔天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天宝赔付原告王远芝医疗费、病历复印费损失25734.20元;二、被告崔天宝赔付原告王远芝鉴定费810元;三、被告崔天宝赔付原告王远芝护理费1693.44元;四、被告崔天宝赔付原告王远芝残疾赔偿金309060元;五、被告崔天宝赔付原告王远芝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六、被告崔天宝赔付原告王远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驳回原告王远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被告崔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俊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