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德诉被告田秀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德,田秀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庆德,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田秀胜,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庆德诉被告田秀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秀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德诉称,被告做纸管生意,自2007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泡花碱。开始是货到付款,自2010年起被告开始托欠原告部分货款,截止到2013年2月4日,被告共托欠原告货款263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3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两份,内容分别是:①欠条欠胶钱29000元计贰万久仟元正田秀胜2012.6.18;②欠条胶2车3300元计叁仟叁佰元田秀胜2013.2月4号被告田秀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纸管加工生意,原告出售泡花碱。自2007年起,被告和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泡花碱。截止到2012年6月18日,被告累计托欠原告货款29000元,于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胶钱29000元计贰万久(玖)仟元正田秀胜2012.6.18”。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给付了6000元。2013年2月4号,被告又从原告处购泡花碱2车,合款3300元。当日未付货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胶2车3300元计叁仟叁佰元田秀胜2013.2月4号”。以上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263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付货款。另查明,泡花碱可做为纸管生产用粘合剂,在生产纸管行业,管这种物品叫胶。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300元有欠条为证,对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当给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秀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秀胜给付原告王庆德货款2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田秀胜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蒲庆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