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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中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房永成与贾磊、褚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永成,贾磊,褚舰,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中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房永成,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晋营,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磊,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枣庄市。被告:褚舰,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枣庄市峄城区妇幼保健院职工。被告:张峰,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原告房永成与被告贾磊、褚舰、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永成的委托代理人孙晋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磊、褚舰、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永成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贾磊及其配偶褚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时双方签署了相应的借款手续,约定了相应的借款事项,此笔借款由被告张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贾磊、褚舰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拖延,担保人亦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依法判令被告贾磊、褚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6日至全部还清时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张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磊、褚舰、张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贾磊、张峰为房永成出具借据一份,贾磊在借款人处签字,张峰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今欠现金25万元,欠款人对此无任何异议,借款作周转用、月息2分;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视为违约,债权人有权立即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并另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计算,按照日息10‰累计收取,或按照一次性30%收取违约金。罚息计算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债权人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期限:自借款之日到最终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担保人为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承担的所有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签字成立时始至以上所有欠款及费用还清为止,如借款人续期愿继续担保;同日,借款人贾磊为房永成出具收款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5万元。同日,借款人贾磊与担保人张峰向房永成出具借款及担保书一份,承诺:借款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把本人及配偶的合法财产(房屋、工资、生活用品、店面、商品、机器设备及厂房等)转让给债权人,担保人对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担保人自愿用自己的合法财产(房屋、工资、生活用品、店面、商品、机器设备及厂房等)作担保,债权人同样有权变卖处理担保人的上述合法财产。另查明:贾磊与褚舰1995年登记结婚,2012年7月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款条、借款及担保书、庭审笔录、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房永成与被告贾磊、张峰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涉及的借款产生于贾磊与褚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贾磊不能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曾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贾磊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由此,该借款为贾磊与褚舰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贾磊与褚舰应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2分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起诉被告张峰未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张峰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张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磊、褚舰给付原告房永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磊、褚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孙启磊审判员 赵言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