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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淡卓毅诉陶肖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淡卓毅,陶肖敏,苏华,李德安,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省际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淡卓毅。委托代理人曾军,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苗苗,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肖敏。委托代理人刘锦荣。被告苏华。委托代理人张建祯,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安。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省际客运分公司。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小群,系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原告淡卓毅诉被告陶肖敏、苏华、李德安、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汽集团公司)、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汽集团白沙分公司)、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省际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汽集团省际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卓毅的委托代理人曾军、陈苗苗,被告陶肖敏的委托代理人刘锦荣,被告苏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祯、被告海汽集团公司、海汽集团白沙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安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淡卓毅及陶肖敏受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陶肖敏已另行向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需待陶肖敏案审结后才能继续审理,故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因陶肖敏案移送本院审理,本案恢复诉讼。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海汽集团省际客运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陆晓明、人民陪审员吴庆华、潘稔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卓毅的委托代理人曾军、陈苗苗,被告陶肖敏,被告苏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祯,被告海汽集团公司、海汽集团白沙分公司、海汽集团省际客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安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淡卓毅诉称:2011年12月31日凌晨4时,被告陶肖敏驾驶××号小轿车搭载原告淡卓毅、王xx和谢xx(本案另外两名伤者)沿S286线由平坦往廉城方向行驶,行至207国道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李德安驾驶的××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淡卓毅和被告陶肖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德安驾车时不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淡卓毅、王××、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住院次日就紧急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由于左右手臂(肩胛)受伤无法正常活动,一直由原告父亲淡xx和母亲卢xx共同护理照顾。2012年2月10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并不定期在南宁市复查治疗。2012年8月5日,原告被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是琼××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六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陶肖敏作为桂××号小轿车的驾驶人,未履行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华作为××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未尽到对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应与陶肖敏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德安作为专职的营运车辆驾驶员,没有认真履行安全驾驶职责,驾车不保持安全车速,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较大,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海汽集团白沙分公司是××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对车辆享有直接的支配、控制、运营的权利;被告海汽集团省际客运分公司作为车辆投保人,与被告海汽集团白沙分公司隶属于海汽集团公司,海汽集团公司对白沙分公司、省际客运分公司和××号大型卧铺客车同时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三被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与被告李德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医疗费3480.1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合计20480.10元,由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陶肖敏、苏华赔偿40%,被告李德安、海汽集团白沙分公司、海汽集团公司赔偿60%,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误工费23846.40元、住宿费6950元、交通费2519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5582.4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5037.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陶肖敏、苏华赔偿40%,被告李德安、海汽集团白沙分公司、海汽集团公司赔偿60%,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陶肖敏、苏华、李德安、海汽集团白沙分公司、海汽集团省际客运分公司和海汽集团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居民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3、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陶肖敏、苏华的户籍登记信息;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海汽集团白沙分公司、海汽集团省际客运分公司、海汽集团公司、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工商登记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苏华系××号小轿车的所有人;6、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李德安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7、××号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白沙分公司系××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拟证明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为××号大型卧铺客车承保交强险;9、廉江市人民医院病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治疗书、门诊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武鸣县新农合门诊统筹专用处方笺,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及医疗费支出情况;10、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系××公司职工,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1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不适宜原工作,已被解除劳动合同;12、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为方便护理在廉江市住宿费及原告本人回廉江市复诊、接受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3、交通费票据清单、交通费,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往返广东廉江市、武鸣县、南宁市产生的交通费;14、鉴定申请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经过和鉴定结果;1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被告陶肖敏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被告李德安的行为造成的,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李德安负次要责任,但答辩人认为李德安应承担60%的责任,海汽集团公司、海汽集团白沙分公司、海汽集团省际客运分公司与李德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和答辩人是免费搭乘关系,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可在40%的责任上再减轻2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方面,答辩人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比原告还严重,构成5级伤残,答辩人已向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款中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应赔付给答辩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分配给原告50000元、答辩人60000元比较适宜。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护理费偏高,应该按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偏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亦偏高,应该在8000元到10000元之间为宜。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陶肖敏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陶肖敏已经起诉的事实。被告苏华辩称:被告陶肖敏驾驶的答辩人所有的××号小轿车不存在缺陷,陶肖敏也是具备驾驶资格的,故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华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德安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海汽集团公司、海汽集团白沙分公司、海汽集团省际客运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陶肖敏作为本案侵权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华作为肇事车辆××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应与陶肖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德安承担20%赔偿责任,李德安承担的责任也就是答辩人要承担的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473.50元,该款应计入原告损失总额。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人不认可医疗费中原告在武鸣县城厢镇九里村卫生所的医药费2580元。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应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对原告的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住宿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偏高,答辩人认为2000元-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以3000元-5000元为宜。对原告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海汽集团公司、海汽集团白沙分公司、海汽集团省际客运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陶肖敏驾驶××号小轿车搭载原告淡卓毅、王××和谢××沿S286线由平坦往廉城方向行驶,于4时0分行至207国道十字路口时,与从遂溪往化州方向由被告李德安驾驶的××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淡卓毅和被告陶肖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公交认定(2011)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肖敏驾车通过国道时不遵守车辆让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安驾车不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淡卓毅、王××、谢××无责任。陶肖敏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向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2年3月6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湛公交复字(2012)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核定维持廉江交警大队(2011)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立即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当天即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医嘱2人陪护,由父亲淡××和母亲卢××共同护理。2012年2月10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休息半年;2、加强营养治疗;3、定期复查;4、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5473.5元,此款已由海汽集团公司垫付。2012年2月16日和6月21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433.5元。2012年7月12日和11月12日,原告到广东省廉江市人民医院复查,经查左上肢肌力差,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半年,支出门诊费466.60元。2012年3月-10月,原告在武鸣县城厢镇九里村卫生所邓××诊室复查用药,支出医药费2580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廉江市交警大队申请事故伤残评定,7月11日,廉江市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后于2012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淡卓毅损伤与2011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淡卓毅的伤残等级属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淡卓毅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淡卓毅系非农业户口。××号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苏华,××3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海汽集团白沙分公司,实际车主系海汽集团省际客运分公司,被告李德安系海汽集团省际客运分公司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德安系履行职务行为。海汽集团省际客运分公司已为××号大型卧铺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2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以及交通事故的成因等作出的分析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被告陶肖敏、李德安的过错程度和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陶肖敏与李德安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是7:3。被告陶肖敏主张李德安承担本案60%的责任,因缺乏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德安系被告海汽集团省际客运分公司驾驶员,李德安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海汽集团白沙分公司、实际车主海汽集团省际客运分公司均隶属于海汽集团公司,系企业非法人,无法人资格,无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债务和其他责任归属于海汽集团公司,故由海汽集团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华系××号小轿车的车主,××号小轿车无车辆缺陷,车辆驾驶人陶肖敏有驾驶资格,苏华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机动车所有人被认定为有过错的情形,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是否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陶肖敏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海汽集团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淡卓毅、陶肖敏二人受伤,故交强险赔付款应按淡卓毅和陶肖敏的损失比例分配给双方。本案原告和陶肖敏虽然是免费搭乘关系,但陶肖敏负事故主要责任,难以免除赔偿义务。陶肖敏主张因免费搭乘关系而减轻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淡卓毅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医疗费35473.5元,已由海汽集团公司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16日和6月21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433.5元、2012年7月12日和11月12日的广东省廉江市人民医院复查门诊费466.60元,有相关病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3月-10月在武鸣县城厢镇九里村卫生所邓××诊室支出的医药费2580元,仅有处方笺,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36373.6元;2、误工费,从原告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16天,原告主张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40297元/年标准计算,所依据的劳动合同记载原告从事的工作为汽车驾驶员,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原告属于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上班不足1个月即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标准25703元/年计算216天,即25703元/年÷365天×216天=15210.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医嘱需陪人2人护理,原告的父母属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2570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774元(25703元/年÷365天×4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出院后5个月,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150天×20元/天);6、住宿费695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2人护理,原告父母到广东省护理原告41天,现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未超过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宿费标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519元,原告因就医及鉴定伤残等级产生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于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构成多等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为79186.8元(18854元/年×20年×(20%+1%)];9、伤残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11、后续治疗费17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书加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总损失共计174953.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淡卓毅、陶肖敏已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按淡卓毅和陶肖敏的损失比例分配给双方。原告淡卓毅的医疗费为53373.6元(含后续治疗费17000元在内),残疾赔偿金79186.8元,伤残鉴定费为2300元,陶肖敏医疗费为42108.2元,残疾赔偿金286773.6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按比例分配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分配给淡卓毅5590元,分配给陶肖敏441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分配给淡卓毅23802元,分配给陶肖敏8619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分配给淡卓毅1150元,分配给陶肖敏850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淡卓毅医疗费用55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淡卓毅残疾赔偿金2380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淡卓毅鉴定费1150元;三、被告陶肖敏赔偿原告淡卓毅101088.33元(包括医疗费30783.6元、误工费15210.5元、护理费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519元、住宿费6950元、残疾赔偿金55384.8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伤残鉴定费1150元,共计139411.9元的70%即97588.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四、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淡卓毅7850.07元(包括医疗费30783.6元、误工费15210.5元、护理费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519元、住宿费6950元、残疾赔偿金55384.8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伤残鉴定费1150元,共计139411.9元的30%即41823.5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35473.5元,仍应赔偿7850.07元);五、驳回原告淡卓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0元,原告淡卓毅负担1207元,被告陶肖敏负担2787元,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