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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曾某,曾用名曾湖南,男,汉族,1966年3月31日出生。被告刘某,女,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前,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2万元。离婚的时候,转为由被告曾某签给我欠条三万元。我打电话追他还钱,他叫我过去拿,去到又说没钱。他让我把银行账号给他并说钱已划到账上,这也是骗我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9%自2011年11月8日开始至起诉之日止计算);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还表示,当初分别向两被告借款1万元和2万元,由两被告分别出具两张欠条。在借款一年后,两被告向其重新出具了该欠条,原来的两张欠条由两被告收回去。被告曾某、刘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曾某立下《欠条》1张给原告刘某,确认欠原告30000元。该《欠条》载明“今收到刘某人民币合计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从前2条作废。领受人:曾某。在该《欠条》下方还载明:“还钱按每月叁仟分期,共还十一个月欠利息还叁万叁仟,至2012年10月份还清。曾某”。原告因多次追偿未果,遂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原告刘某主张两被告均为直接借款人,而且两被告曾向其提供离婚协议,表明两人愿意一起承担还款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共同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款项,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明以及被告刘某向其借款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曾某主张借款30000元,提供了被告曾某于2011年11月8日立下的《欠条》为证,因此,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曾某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被告曾某在清偿借款的同时,支付自2011年11月8日开始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止的利息。由于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在《欠条》中明确约定,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0月份期间,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为3000元,双方对于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约定并不能视为双方就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进行了约定,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开始至2013年11月4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上述借款中,30000元的借款字据由被告曾某所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与原告的借款关系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该30000元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曾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曾某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英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