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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3号胡泽贤诉黄伟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贤,黄伟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胡泽贤,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宏涛,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伟健,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原告胡泽贤诉被告黄伟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景桃适用速裁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瑞嫦、黄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生意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360元,并写下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6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360元。被告黄伟健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黄伟健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胡泽贤货款3236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伟健写下《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胡泽贤货款3236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买卖货物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欠款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236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以32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为宜,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健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泽贤货款3236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2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泽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16元,由被告黄伟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