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卜多与方明阳、于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多,方明阳,于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卜多,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满族,邮政银行职员,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明阳,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满族,邮政银行职员,住凤城市。被告:于卓,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原告卜多诉被告方明阳、于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多及委托代理人关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明阳、于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多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方明阳、于卓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原告急需用款,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方明阳未作答辩。被告于卓向法庭提供了离婚证明。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方明阳、于卓个人生活用款等原因,原告卜多与二被告之间多年有借贷关系。经双方协商,2013年9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站前支行向被告于卓汇款16万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站前支行向被告方明阳汇款2万元。经双方核对,2013年11月10日,被告方明阳向原告出具借据18万元一张,证明共计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5日偿还,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方明阳、于卓于2013年11月22日在凤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汇款凭证、离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因个人生活用款等原因向原告借款18万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明阳、于卓于2013年11月22日在凤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是在借款发生之后,借款实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明阳、于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卜多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方明阳、于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裴学良人民陪审员 扈新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