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伍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9日在攀枝花市东区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以张某某名义登记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道河二村64-10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法定所有权作为孩子抚养费。离婚后,孩子一直是原告抚养,被告也未支付过孩子抚养费。现该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产权仍属原、被告按份共有,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同前往攀枝花市房管中心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而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住房分割的条款有效,即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道河二村64-10号住房(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0595**号)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攀钢(集团)公司房改资金专用收据,证明以原告名义登记的位于五道河二村64-10号住房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三、攀枝花市东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攀枝花市东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9日双方在攀枝花市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夫妻共同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法定所有权作为孩子抚养费;四、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人民政府五道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攀枝花市东区五道河二村64-10号的门牌号现变更为攀枝花市东区五湖路37号附10号。被告伍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9日,原、被告在攀枝花市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夫妻共同住房即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道河二村64-10号(现变更为攀枝花市东区五湖路37号附10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法定所有权作为孩子抚养费。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同前往攀枝花市房管中心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而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9日向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缴纳购买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道河二村64-10号住房的房改房款40604元。2001年5月22日,双方取得房屋产权证,2005年2月2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即“住房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住房分割的条款有效,即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道河二村64-10号住房(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0595**号)归原告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据查明认定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的证据证明力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张某某名义登记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道河二村64-10号住房(现变更为攀枝花市东区五湖路37号附10号,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0595**号)归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