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榕法行非诉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揭阳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张泽辉行政处罚非诉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揭阳市环境保护局,张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揭榕法行非诉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揭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晓霞,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林伟波,该局员工。被执行人张泽辉,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申请执行人揭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8月1日对被执行人张泽辉作出的揭环罚字[2013]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揭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揭环罚字[2013]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张泽辉于2013年2月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溪墘村经营电镀加工场,其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电镀)项目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建设项目没有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就擅自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揭阳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揭阳市环保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6项第3类情形“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揭环罚告字[2013]第0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责令张泽辉经营的电镀工场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电镀)项目停止生产,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陈述、申辩权,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2013年6月24日送达该告知书,张泽辉于2013年6月26日向揭阳市环境保护局提出陈述、申辩,揭阳市环境保护局2013年7月29日予以复核。揭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揭环罚字[2013]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张泽辉经营的电镀工场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电镀)项目停止生产,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揭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5日向张泽辉送达该决定书。张泽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揭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揭市环强催字[2013]第02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张泽辉在接到本催告书十日内履行上述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张泽辉仍拒不履行。揭阳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如下:1.责令张泽辉开办的电镀工场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电镀)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3.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费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揭阳市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揭环罚字[2013]第024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揭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揭环罚字[2013]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执行人张泽辉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潮书审 判 员 薛锦春人民陪审员 周 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