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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朱某,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被告:张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3日登记结��。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1年,孩子出生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几年来,被告在外吃喝嫖赌,没有往家支付过一分钱,经村委会及中间人多次调解,被告屡教不改,到今天我们已分居七年多,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现感情确已破裂,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现已12岁,可由其自愿选择;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1年1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28日生育男孩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以来,至今已共同生活13年有余,虽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13年多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原、被告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玉山审判员  吉耀华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晁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