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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交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甲,李某甲,郭某,白某甲,白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系本案被害人田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田某乙之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冯某,男,山西华鑫公司法制办主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庆生,交城县洪相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月1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郭某有病,交城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甲,男,系本案肇事车晋A×××××号货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乙,男,系本案肇事车晋A×××××号货车登记车主。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晋A×××××号车的保险人。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系晋A×××××车的保险人。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齐文祥,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13)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艳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田某甲(以下简称张某方)的诉讼代理人冯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庆生,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维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齐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晋A×××××号货车(乘员白某甲)沿国道3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3KM+500M处时撞前方同向田某乙骑的自行车尾部后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的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李某甲、白某甲及田某乙受伤,田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车祸中左上肢外伤致左肱骨干粉碎骨折、左臂丛神经牵拉伤,构成陆级伤残。李某甲车祸中左下肢外伤致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致残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方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方损失死亡赔偿金308094.4元、丧葬费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抢救费10000元,共计35309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乙、白某甲连带赔偿原告方医疗费63340.6元、误工费24419.18元、护理费1050.94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12281.68元、施救费7500元、存车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74.4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损费用117507元,以上共计612973.8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为应该赔,但他现在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他现在没能力赔偿对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他们没能力赔偿对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认可,其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以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他方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内予以赔付,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被害人田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丧葬费按山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医疗费需提供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晋A×××××号货车(乘员白某甲)沿国道3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3KM+500M处时,撞前方同向田某乙骑的自行车尾部,后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的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李某甲、白某甲及田某乙受伤,田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田某乙、白某甲无责。经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车祸中左上肢外伤致左肱骨干粉碎骨折、左臂丛神经牵拉伤,构成陆级伤残。李某甲车祸中左下肢外伤致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为1922年9月11日,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田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7月8日,户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口;张某生有两儿一女,长子田某乙,次子田某丙,女儿田某丁,女儿田某丁已去世。田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花费医疗费403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出生日期为1984年3月22日,其父李某丙出生日期为1957年2月12日,其母杨某出生日期为1958年4月27日,其子李某丁出生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以上人员均为居民户口。李某丙与杨某育有一子李某甲,一女李某戊,李某戊1982年出生。李某甲发生事故后,于2012年12月28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0841.1元(其中包括施救费7500元)。2013年4月2日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结论,晋A×××××号东风车损失11750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乙于2012年12月11日达成协议,白某乙将晋A×××××号欧曼车以122000元卖给白某甲,且白某丙作为中介人在场。2013年9月2日,白某甲向本院作出申请,关于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给他造成的损害,他自愿放弃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3年1月7日,经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李某甲、田某乙的血样中均未检出酒精。2、尸检报告书,证明2013年1月6日经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田某乙系被车撞后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肝脾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义望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12月29日,交城县人民医院作出证明,田某乙于2012年12月27日死亡;2013年1月16日,交城县夏家营镇义望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田某乙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27日死亡,并于2013年1月14日埋葬。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6月25日,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车祸中左上肢外伤致左肱骨干粉碎骨折、左臂从神经牵拉伤,经治疗,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陆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甲车祸中左下肢外伤致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经治疗,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玖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甲左肱骨、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各项费用合计需人民币壹万元。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7日307国道603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月11日,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郭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田某乙、白某甲无责。7、领条,证明2013年1月10日田某甲领取白某甲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2年12月28日郭某驾驶的晋A×××××号车,李某甲驾驶的晋A×××××号车被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9、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郭某准驾车型为B2。10、保险单,证明2012年3月26日,晋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同日又在该处入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2012年4月18日,晋A×××××号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11、申请书,证明2013年2月17日郭某、白某甲分别提出申请,其于2012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自愿放弃作伤情鉴定。同年7月5日,李某甲提出申请,其于2012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自愿放弃作伤情鉴定。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的基本情况。13、询问白某甲笔录,证明2012年12月27日18时45分许,他乘坐郭某驾驶的晋A×××××号车在交城县307国道603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义望村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一同向行驶的自行车,他急忙说慢点。结果郭某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避,驶入逆行后相对方向过来一辆货车,两车便撞在一起,后他就被卡在车里。晋A×××××号车登记车主是白某乙,实际车主是他自己,是2012年12月11日向白某乙以122000元买的,有购车协议。当时他的车右前角与自行车尾部相撞的,车速40多迈,车上全险,就他和郭某两人在车上。14、询问李某甲笔录,证明2012年12月27日18时45分许,他驾驶晋A×××××号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在慢车道内正常行驶至义望村路段,看到从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货车,快要会车时,对方车辆突然逆行向他车驶来,他躲不及就与对方撞了,等醒来后他发现两车已撞了,他被卡在车里,同时也听到对方在车上受伤呻吟,后消防队把他救出来送到医院。他车有全险。他准驾A2车型。他们是两车头接触后对方又与他车左侧车厢接触的。他当时车速是50迈左右,路面两侧有结冰。15、询问武某笔录,证明他和白某甲是亲戚关系。晋A×××××号高拦车是白某甲本人大约半个月前向本村一个人买的。16、询问田某甲笔录,证明死者田某乙是他父亲,他父亲于2012年12月27日18时45分许,在交城县义望村段被车撞死了。17、询问李某己笔录,证明晋A×××××号车于2012年12月27日18时45分许,在交城县307国道603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车上司机是李某甲,李某甲有A2驾驶证,车上有全险。18、讯问被告人郭某笔录,证明2012年12月27日18时45分许,他驾驶晋A×××××号高栏货车沿交城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03KM+500M处时,遇到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货车没变光,后他突然发现他车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自行车,他马上采取制动躲避,结果由于路面上有结冰,他车失控撞向自行车,又滑向逆行车道与对面货车发生碰撞。等他醒来,已被卡在车里了,没一会消防车和警车一起到了现场。他的车头撞的是自行车尾部,后他的车头又与对方货车车头及左侧面接触的。当时他车上两个人,白某甲在副驾驶上坐的,车速50迈左右,白某甲是车主,是白某甲雇佣他开车的,该车是全险。他有准驾证,准驾B2型。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证据(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方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及义望村委证明,证明张某的出生日期为1922年9月11日,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田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7月8日,户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口;张某生有两儿一女,长子田某乙,次子田某丙,女儿田某丁,女儿田某丁已去世。2、医疗费票据,证明田某乙经抢救花费医疗费4036.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太原市代家堡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李某甲出生日期为1984年3月22日,其父李某丙出生日期为1957年2月12日,其母杨某出生日期为1958年4月27日,其子李某丁出生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以上人员均为居民户口。李某丙与杨某育有一子李某甲,一女李某戊,李某戊1982年出生。2、医疗费票据及诊断书、出院证,证明李某甲发生事故后,于2012年12月28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0841.1元(其中包括施救费7500元)。3、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2013年4月2日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结论,晋A×××××号东风车损失117507元。4、公证书,证明李某甲与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分期购买晋A×××××重型汽车的情况。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证人白某丙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白某甲证明材料,证明白某甲与白某乙于2012年12月11日达成协议,白某乙将晋A×××××号欧曼车以122000元卖给白某甲,且白某丙作为中介人在场。2、白某甲申请书,证明2013年9月2日,白某甲向本院作出申请,关于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给他造成的损害,他自愿放弃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肇事车晋A×××××号车实际车主及雇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甲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被告人郭某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白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限额内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乙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肇事车通过协议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甲,尽管该肇事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交付,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乙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同时其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没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方及李某甲,出示的证据及其提出的代理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存车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方造成的损失作了部分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田某乙死亡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方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10806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5.5元,医疗费4036.2元,共计14813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841.1元、误工费24419.18元、护理费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赔偿金212281.68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74.8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17507元、鉴定费4840元,共计482816.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方的损失共计148131.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在投保人所入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方379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人所入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方1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在投保人所入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方60000元。剩余损失38231.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甲按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方(其中白某甲已付张某方25000元),被告人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482816.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在投保人所入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84100元(其中不包括鉴定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在投保人所入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240000元(其中不包括鉴定费)。剩余损失158716.13元(其中包括鉴定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甲按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付款项,由各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郑成玉审判员  李 潇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司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