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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陈华、刘笃均、闫鹏举与徐贵兰、胡国臣、胡海臣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刘笃均,闫鹏举,徐贵兰,胡国臣,胡海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930号原告陈华,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刘笃均,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原告闫鹏举,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徐贵兰(曾用名徐小兰),女,汉族,1947年8月1日出生。被告胡国臣,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被告胡海臣,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原告陈华、刘笃均、闫鹏举诉被告徐贵兰、胡国臣、胡海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贵兰、胡国臣、胡海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告陈华、刘笃均、闫鹏举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6日与原告口头声明,租用原告货车三辆,约定货到支付运费款,如没有支付运费款,可以由原告陈华所在地起诉,因被告没有支付运费款,向原告打欠条一份,所欠原告运费款共计704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4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贵兰、胡国臣、胡海臣未答辩。原告陈华、刘笃均、闫鹏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6日,被告徐贵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6月6日,三被告欠三原告运费70470元。被告徐贵兰、胡国臣、胡海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2013年12月23日吕国忠、徐卫华、闫鹏举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具体经过。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陈华、刘笃均、闫鹏举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胡海臣与被告胡国臣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徐贵兰与被告胡国臣、胡海臣系母子关系,被告胡海臣、胡国臣二人合伙经营行车销售,被告徐贵兰帮助二被告经营业务。2012年4月6日,被告胡国臣与三原告协商,租用原告三人的三辆半挂车,和被告胡海臣一起拉行车用,双方约定原告三人将行车拉到被告指定地方,被告支付运费49000元,行车运到后,如被告延迟支付运费,每天自愿支付每辆车600元车辆空置损失费。原告将行车运到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运费,让原告的三位司机在卸行车的地方等钱。经原告催要,2012年6月6日被告公司人员支付原告现金60000元,经双方结算,三被告还欠三原告运费及其他费用70470元。被告徐贵兰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6月22日将该70470元还清。经三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支付,以致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当了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华、刘笃均、闫鹏举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按照与被告徐贵兰、胡国臣、胡海臣的协议,将货物(行车)运输到了指定地点,被告徐贵兰、胡国臣、胡海臣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并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应付原告运输费用及其他损失进行了结算,被告胡国臣、胡海臣之母徐贵兰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给付日期,被告徐贵兰、胡国臣、胡海臣应当按照欠条上的数额支付原告运输费及及其他费用。故原告陈华、刘笃均、闫鹏举要求被告徐贵兰、胡国臣、胡海臣支付运费款及其他损失费704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贵兰、胡国臣、胡海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给原告陈华、刘笃均、闫鹏举运费款70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徐贵兰、胡国臣、胡海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思军审 判 员  范伟霖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