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多有与邹拥军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王XX,曾用名王XX,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号。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XX,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XX乡XX村***号,现关押于湖南省长沙市新开铺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王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郑文杰、被告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11年的时间,被告就有6年多被强制戒毒。被告沾染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硬要离婚,共同之女要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2年9月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2月23日生育共同之女邹XX(户籍登记名为邹XX)。婚姻前段,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小孩出生之后,原、被告外出打工,从此聚少离多。2005年11月,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一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7年8月被告又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一年,被告被强制戒毒出来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生活,夫妻感情一般。期间,原告在XX乡XX村144号改建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2009年12月被告再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12月,被告跑运输。因吸毒,被告不仅没赚钱,且欠了债务。为了家庭原告将被告送至湘阴白泥湖康复所戒毒。期间,原告前往广东打工。2012年8月被告第四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亦没有嫁妆。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房屋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了共同之女。但随后由于被告沾染吸毒恶习,先后四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尽管多次被行政拘留或被强制戒毒,但被告的吸毒恶习仍难以戒除,导致近年来夫妻生活实践较短,沟通交流较少,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因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应予准许。共同之女邹XX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的原则出发,仍应由被告方抚养为宜,诉讼中,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因多次被强制戒毒,因目前基本生活暂得不到保障,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邹XX离婚;二、原、被告共同之女邹XX由被告邹XX抚养,原告王XX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三、原、被告对位于平江县XX乡XX村144号的房屋一栋所享有的份额,归被告所有;四、由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经济帮助金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雄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江赞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