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利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辉,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利辉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四十中学车站乘坐236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到沈阳市皇姑区北方医院车站附近时,被告人王利辉用左手将被害人王某挎包拉链拉开,用左手将包内的一个长方形黑色钱包盗走,下车准备逃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社保收据4张。该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的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王利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辉在公交车上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利辉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