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611号原告阳某某,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义峰,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又名刘某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阳自云,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收集新的证据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爱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