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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徐利与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1578320-5。法定代表人纪广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景云,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五街46号4-3-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利,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日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利在一审法院诉称,徐利居住在于洪区巢湖街城建雅居小区26-2号(311)。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城建雅居物业管理单位。2013年2月15日,由于管道井堵塞,污水反灌徐利房屋,造成地板、橱柜等损失,徐利无法继续居住。徐利为恢复原状产生误工损失。故徐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财产损失15,000元;房屋租赁费1,200元及误工损失63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徐利对下水管道私自拆改是造成此次下水反水的主要原因。根据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33条第2款,住宅区内的排水管道由业主负责,住宅区内的化粪池也应由业主负责,徐利的起诉与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徐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利居住在于洪区巢湖街26-2号(3-1-1),该房屋由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2月15日,由于徐利家外排水井堵塞造成徐利家中反灌污水。经辽宁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家中因本次反灌污水造成损失4,601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原告在家中反灌污水后,徐利在外租房居住一个月,花费房屋租赁费1,200元。另查明,徐利、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第一条2项载明委托物业管理的事项包括“房屋公共设施设备(包括公共的上下水管道、供电线路、通讯线路、照明线路、消防设施、管道井、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停车场电梯的维修、养护和运行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证人证言、房屋产权证、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照片5张、房屋租赁协议1份、辽兴宏评报字[2013]第010号、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利居住的房屋由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徐利、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包括公共的上下水管道、供电线路、通讯线路、照明线路、消防设施、管道井、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停车场电梯的维修、养护。徐利家中因排水井堵塞引起反灌污水,造成损失,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显有维修、养护不当之过,应对徐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徐利家中损失系由徐利自行改动排水管道所致及物业公司已经合理履行了维修、养护义务的辩解,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徐利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考徐利家中受损性质及受损程度,短时间不适宜在家居住,其要求房屋租赁费的诉求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利误工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徐利赔偿7801元(财产损失4601元+评估费2000元+房屋租赁费12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利赔偿损失780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徐利承担70元,由被告沈阳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宣判后,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徐利则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查明,徐利居住在于洪区巢湖街26-2号(3-1-1),该房屋由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2月15日,由于徐利家外排水井堵塞造成徐利家中反灌污水。经辽宁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徐利家中因本次反灌污水造成损失4,601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徐利在家中反灌污水后,徐利在外租房居住一个月,花费房屋租赁费1,2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因徐利居住的房屋由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徐利、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包括公共的上下水管道、供电线路、通讯线路、照明线路、消防设施、管道井、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停车场电梯的维修、养护。徐利家中因排水井堵塞引起反灌污水,造成损失,故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显有维修、养护不当之过,应对徐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中申请对涉案房屋是否设计为独立下水进行鉴定,因属于上诉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故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华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 荻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