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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铃子与被上诉人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铃子,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铃子(别名郑年子),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农民,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昌华,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法定代表人郑绍锦,村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寿安,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昌贵,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郑铃子与被上诉人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铃子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叨,被上诉人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寿安、刘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铃子诉称,原告系甘棠镇西门村集体组织的成员。1998年12月,原告按照国家土地承包政策,从西门村委取得高埕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经福安市人民政府登记、颁证,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2011年7月,被告以安置地建设为名,未征得原告同意,就对原告承包的位于高埕的承包地强行填土,恶意侵占原告位于高埕6片的承包地,致使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无法收割,且从2011年7月起无法种植农作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高埕6片面积0.38亩的土地经营权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被侵占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从2011年起至2012年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2.8元(以每亩产量400公斤,每100公斤320元计价);3、被告赔偿原告从2013年起至实际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时止的经济损失(以第二项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6日被告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民委员会拟定给西门村民表决的《关于西门村安置房分配方案、统筹管理田地的决议》,该决议其中第三条内容为:“剩余田地的管理方案:全村所有剩余未被征用的田地(责任田、秧苗地)由村集体统一收回管理,现阶段按《土地承包法》暂由原承包者继续使用,今后若国家、集体项目需要,一律按5.2万元/亩征收,高于5.2万元/亩的部分和相关的优惠政策由全村村民共同享受……”可见,本案双方讼争焦点包含在该决议第三条内容中,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焦点实际上是被告有无做出决议?做出决议的主体是谁?会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决议通过的内容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按此规定,村民会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应该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铃子的起诉。宣判后,郑铃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郑铃子上诉称,一、本案是准物权纠纷,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经验的土地填土,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持有纠纷土地的承包经验权证书,且至今没有解除,应受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同意非法侵占土地,这也得到原审法院的认可。本案就是一起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件,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本案受理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规定,此类案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受理。二、原审法院采信不公,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避实击虚,案件归纳争议焦点错误。1、被上诉人的《决议》被原审法院归纳为争议焦点,而上诉人的土地被侵占却不认定、审理。2、被上诉人侵占、破坏耕地没有受到制裁,却得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被上诉人从没有把《决议》内容向村民公开公示。4、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根本不知道有《决议》的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被上诉人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上诉人若对本案决议有异议,应由福安市甘棠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村民会议决议是基于法律的授权作出的,村民会议同村民之间是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有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法律关系,村民委员会只是一个执行机关。决议依法表决通过之后,全体村民均应当遵守和执行,在表决中投反对票的村民亦无权不执行已依法获得通过的村民会议决议。2011年7月26日召集村民会议之后又有131户代表签字同意上述决议,赞成决议的总户数为545户,占总户数585户的93.2%,不同意决议40户仅占6.2%。上诉人50人中计31户,其中已签字同意决议的12户19人。因此上诉人主张决议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决议不存在依法可撤销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民委员会土地被征用后,对于依照法律规定留下来的土地,于2011年7月26日召集村民以《决议》的形式,通过使用、分配方案。西门村民委员会并按照《决议》的内容,上报政府部门并已经组织实施。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属农村范畴,其土地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西门村土地被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后,所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及预留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关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召开村民会议并无不当。村民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属村民意思自治范畴。体现的是全体村民的意志。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涉及村民利益利益的土地承包经验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的决定若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改正。因此,2011年7月26日西门村《决议》的村民会议决议,属村民意思自治范畴,与村委会无关。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畴。上诉人所诉不能予以受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可以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郑铃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彭 雯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斌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