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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4)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时48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织里镇织里北路与庆丰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数值为88mg/100ml。后被告人朱某甲于当日1时55分许,在湖州市织里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浙江省道路交通违法罚没专用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又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再次危险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琼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