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5月1日生于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曾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3)南检刑诉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恒、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到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一楼的薇润化妆品店内,趁该化妆品店内工作人员龙某某不备时,将该化妆品店内的价值人民币1026元薇润牌莓润颜皂一盒盗走。2、2013年10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再次来到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一楼的薇润化妆品店内,以相同方式盗走价值人民币960元薇润牌雪梨润颜皂一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南价认字(2013)第061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98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媛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