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余秋佳、余瑞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佳,余瑞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秋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余瑞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秋佳、余瑞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秋佳、余瑞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秋佳、余瑞强因摩托车电池损坏,遂商议盗窃余瑞强表弟余某某的女朋友王某家里的摩托车的电池来更换。二人窜至本区莲下镇沟下村王某家中,余瑞强利用余某某寄放在其身上王某家的钥匙进入王某家后,顺手偷走一部PULID牌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并将手机交给余秋佳保管。后二人将电池偷走后离开现场,手机被藏匿在余秋佳的老屋。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2、2013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余秋佳、余瑞强窜至本区莲下镇程洋岗村附近郑某甲的玉米田里,盗走一百多斤的玉米。当天早上,由余瑞强联系买家,二人将上述玉米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在上村菜市场卖掉。3、2013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秋佳、余瑞强伙同李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本区莲上永新村溪坪余汉成的玉米田里盗走约一百斤玉米,并将玉米藏匿在余秋佳的老屋。次日早上,余秋佳、余瑞强、王某甲将玉米拿到上村市场卖得人民币30多元,剩下的玉米被四人吃掉。4、2013年8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余秋佳、余瑞强伙同李某某、王某甲窜至本区莲下镇程洋岗路段时,余瑞强提议到丹砂古寺后墙的一个铁皮房内盗窃烟酒,并由其带去踩点。2013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到达该铁皮房后,余秋佳及王某甲携带钳子、手电下车实施盗窃,余瑞强及李某某发现有巡逻车经过遂开车逃离现场,并通知余秋佳及王某甲逃跑。余秋佳在逃跑过程中被联防队员和群众抓获。同日,被告人余秋佳带民警在本区莲上镇永新村抓获被告人余瑞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秋佳、余瑞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沛然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郑某甲、余某甲、蔡某甲的陈述;证人余某乙、陈某某、郑某乙、郑某丙、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秋佳、余瑞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秋佳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2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均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秋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瑞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永 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丹桂(代) 来源: